(2017)内0422民初2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袁某与王某、刘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王某,刘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2110号原告:袁某,男,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150422196701072112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某(原告表哥),男,196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王某,女,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150422197211262129被告:刘某,女,199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150422199801152121原告袁某与被告王某、刘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信用社贷款13419.26元并承担信用社利息,逾期利息依法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4日,被告家因养羊经原告担保在巴林左旗花加拉嘎信用社贷款30000元,此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无奈原告作为担保人偿还贷款本息合计13419.26元。借款人刘宝林已经去世,被告王某与刘宝林是夫妻关系、被告刘某与刘宝林是父女关系,均系家庭共同策划那个远远,且此款用��了增加改善家庭经济上,所以此债务被告王某、刘某二人应负责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王某、刘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有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宝林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与被告刘某系父女关系,三人为同一家庭成员,现刘宝林已经去世。2012年11月14日经刘宝来、庄国富以及原告袁某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刘宝林在巴林左旗花加拉嘎信用社贷款3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借款用途为养羊。此款到期后未能得到偿还,原告履行了部分保证责任,于2017年4月1日偿还债权人贷款本息合计13419.26元。现原告以该笔贷款系家庭共同债务为由向二被告追偿,要求二被告偿还信用社贷款13419.26元并承担信用社利息,逾期利息依法计算,本案诉讼��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为刘宝林向债权人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加拉嘎信用社代偿借款本息13419.26元的事实有债权人出具的本息收回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刘宝林的借款申请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有权向债务人刘宝林追偿。现因刘宝林已经去世,而该笔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有偿还之责;该笔债务用于发展家庭生产经营,为家庭债务,被告刘某作为家庭成员之一,且已成年,亦应有偿还之责,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其代偿款13419.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信用社利率再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袁某返还代偿款13419.2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48元,保全申请费154.19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大伟审 判 员 李雪健人民陪审员 贾艳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逯明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