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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武建举诉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同市华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铁晓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建举,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同市华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铁晓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983号原告:武建举,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大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青,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格兰云天E座602室。法定代表人:葛建华,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大同市华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开发区樊庄村。法定代表人:沈颂华,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铁晓霞,女,1963年5月18日,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原告武建举诉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同市华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铁晓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建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同市华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铁晓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建举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有效;二、撤销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同市华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铁晓霞之间的网签合同,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同被告大同市华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2年8月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大同市华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华田苑府城二期5号楼1单元23层XXXX号房(后更名为3号楼,建筑面积86.63平方米,单价4758元)以总价412185元的价格出让于原告,房款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在合同签订当日即支付房款的51%即212185元。在2014年6月20日被告为原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迎宾支行办理了住房公积金贷款后银行还款15461.85元。在2014年9月10日原告同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补充协议,在此协议中约定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被告大同市华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效力相同。后被告为原被告办理了入住手续,原告后又交款33921元。原告入住后,诉争房屋被告铁晓霞办理了网签合同,原告认为虽然被告将标的房屋办理网签合同,但是该网签合同并非为行政行为,并不具有房屋预售登记备案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诉争房屋所有权当归原告所有。综上原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诉求。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认购协议书》补充协议,证明2014年6月8日原告与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大同市华田苑府城二期第三幢1单元XXXX号房,房价为412185元;2、交款凭证,证明原告交付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首付款262185元;3、收据9张,证明原告向大同市云波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交付装修保障金、物业费、装修服务费,交给中大购房补交款、契税、产权登记证费用、公共维修基金、燃气、有线电视初装费,原告已经入住、占用买卖房屋;4、入住通知书,证明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入住手续,入住时间为2014年11月13日;5、个人住房贷款委托扣款协议,证明原告为购买房屋,办理了公积金贷款;6、银行流水单6张,证明原告一直在归还银行贷款;7、大同市房管局出具的华田苑府城二期172户信息,证明原告通过向房屋登记管理部门查询,原告所购房屋在房管部门登记在铁晓霞名下。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未提出否认意见,经审查,原告所提交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交付了首付房款,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已交付买卖房屋给原告,现原告已合法占有该房屋,故原告要求由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同市华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铁晓霞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因房屋的备案登记行为属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建举与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标的物大同市华田苑府城二期5号楼(原3号楼)1单元23层XXXX号房所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有效;二、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武建举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三、驳回原告武建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韵娥人民陪审员  杨利军人民陪审员  吉凤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晓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