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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7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红玲与被告高忠山、张延丽、赵新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玲,高忠山,张延丽,赵新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7民初502号原告刘红玲,女,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居民。被告高忠山,男,现年50岁,汉族,陕西省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居民。被告张延丽(高忠山之妻),女,现年48岁,汉族,职业住址同上。被告赵新斌,男,现年48岁,汉族,职业住址同上。原告刘红玲与被告高忠山、张延丽、赵新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忠山、张延丽、赵新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负连带责任,一次性还清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9日,被告高忠山和张延丽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贷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高忠山和张延丽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赵新斌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红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1张,证明被告高忠山、张延丽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息2000元,被告赵新斌为本次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高忠山、张延丽、赵新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本院庭审综合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高忠山和张延丽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贷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高忠山和张延丽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赵新斌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又查明,被告高忠山、张延丽先后共计给原告支付利息64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高忠山、张延丽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理应在原告催要欠款后及时偿还,被告赵新斌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忠山、张延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红玲偿还借款本金100000月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9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进行计算,扣除已经偿还的64400元利息),被告赵新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高忠山、张延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买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霍晓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