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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4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郭建军与刘贤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军,刘贤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4386号原告郭建军,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被告刘贤清,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原告郭建军与被告刘贤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军、被告刘贤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75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贤清辩称,欠原告借款17500元属实。因去年发生了车祸,导致经济出现了困难,要等赔偿款到位之后再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2013年至2014年二年期间以各种理由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累计17500元。原告均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2016年元月22日,原告找到被告催讨借款,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借款累计给17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7500元的条据一张,同时写明在2016年前付清。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条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的借款合同,亦是确定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借款金额的债权凭证。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就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负有及时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75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贤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郭建军借款1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刘贤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亚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安琪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