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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民初3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3750李某与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3750号原告:李某,女,196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松,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卞某,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李某与被告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松、被告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卞李鑫玥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1500元/月;3、判决位于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博盛苑17幢104室房屋归原告所有(价值约70万元);4、判令被告给付经济帮助3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相识多年,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在扬州市江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于婚后抱养一女取名卞李鑫玥,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婚后经常因经济、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自2015年年初分居至今,没有任何沟通。原告曾因小孩的抚养费问题诉至法院,后与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原告曾于2016年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未有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卞某辩称,1、婚后因原告乱投资,导致被告损失惨重,负债累累,后原告不辞而别,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出现问题的原因在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收养的女儿带至原告老家,侵犯了被告的权利,且江苏教育条件比山东好,如果判决双方离婚,被告要求收养的女儿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3、如果双方离婚,夫妻共同债务平均分配,2012年原、被告曾借款20万元给原告与前夫之子买房,要求原告偿还该笔借款,由于原告投资失败,被告目前总计负债1120800元,如果双方离婚,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6日抱养一女取名卞李鑫玥,未办理法定收养手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经济问题和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6年6月20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原、被告婚后抱养的女儿卞李鑫玥(原告为其法定代理人)曾于2016年8月23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抱养一女,纵观原、被告相识经过、婚后共同生活状况、导致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等因素,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曾建立了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固然,目前原、被告之间婚姻状况出现了危机。但是,只要双方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顾念子女健康成长利益,尤其是被告,既然不同意离婚,就应当以实际行动关心和爱护原告,多思量原告为家庭付出的艰辛,增强自身的家庭责任心,凡事多与原告沟通和协商,即使原告现已回老家,被告平常也应通过电话、书信等方式多与原告沟通谈心,节假日多探望妻子和小孩,共同促进家庭关系向幸福和谐方向发展。据此,本院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共同生活状况等因素综合评估分析后,认为双方具有和好的可能性。据此,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理由并不充分,故本院对其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卞某离婚。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丽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