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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民终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徐凡良、汪文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凡良,汪文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民终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凡良,男,199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文财,男,199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丽春,江西博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凡良因与被上诉人汪文财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乐平市人民法院(2016)赣0281民初1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凡良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城北派出所未查清打架事实,汪文财手上的伤并非上诉人伤害所致,且上诉人也受了伤,只是因为当时被拘留和无力支付医药费没有去医院治疗。汪文财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同学关系,其手上多处皮肤裂伤与本次打架事件直接关联,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汪文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95.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汪文财、被告徐凡良系同学关系。2016年2月16日晚21时许,在乐平市天湖网吧二人相遇,因双方之前有过节而发生争执并打架,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乐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2245.40元。出院诊断为:1.头皮挫伤并头皮血肿;2.左手多处皮肤裂伤。事发后乐平市公安局作出乐公(北)决字(2016)05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核算如下:医疗费2245.40元、误工费5天(住院天数)×119元/天=595元、护理费5天(住院天数)×100元/天=500元、营养费5天(住院天数)×20元/天=1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天(住院天数)×30元/天=150元、交通费酌定为50元。以上合计3640.4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因过往纠葛发生本次纠纷,均具有一定过错。庭审中,被告对双方发生打架的事实予以认可,但陈述起因是因为原告借钱多年不还,时常发短信辱骂被告,当天晚上其看到原告是质问原告为什么发短信辱骂他,是原告先动手掐被告脖子,之后才发生打架。其只是用拳头打伤原告的嘴巴部位,原告手部受伤不是被告造成。因原告本人未到庭,对以上被告主张的事情起因无法得到印证,但原告手部受伤是敲碎的酒瓶划伤与被告在公安机关陈述的事发当晚被告手持敲碎的酒瓶的事实互相吻合,至于是被告主动划伤还是争抢中划伤均系本案实际造成的后果问题,责任划分中予以实际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徐凡良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汪文财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计3640.40元的70%即2548.28元;二、驳回原告汪文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汪文财负担20元,被告徐凡良负担3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徐凡良在城北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自认,徐凡良持破裂啤酒瓶与汪文财等人打斗,结合医院的病情诊断,足以形成优势证据,证实汪文财手部伤害系徐凡良所持破裂啤酒瓶造成,不论该伤害是故意还是过失所致,作为实施伤害行为的徐凡良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至于徐凡良主张的本人受伤赔偿问题,因其未在一审法定期间提起反诉,故不得成为抵消或减轻其在本案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综上所述,徐凡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良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寿林审判员  程丽君审判员  陈苾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维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