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4民初88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诉被告安塞顺丰工贸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安塞顺丰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624民初881号之一原告宋某某,男,汉族,1978年12月4日出生,住安塞区镰刀湾镇刘河政村刘河村。被告安塞顺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塞区电影院家属楼。法定代表人:包某某,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安塞顺丰工贸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宋某某以为能使判决得到顺利执行为由,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安塞顺丰工贸有限公司在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泾渭科技产业园支行的存款110万元进行冻结,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安塞顺丰工贸有限公司在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庆路支行的存款110万元。二、冻结被告安塞顺丰工贸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安塞支行的存款110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曹海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