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4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马某与采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采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4147号原告:马某,女,1979年8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美林,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东,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采某,男,1979年2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原告马某与被告采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美林、被告采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原为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原告名义在交通银行淮安清河支行办理了卡号为62×××58的信用卡,该卡一直由被告使用至今。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在涟水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均由被告享有和承担。但截止2017年5月27日,原告名下的该信用卡尚欠本息63445.81元未偿还。现交通银行清河支行通知原告偿还该欠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涟水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交通银行信用卡本息63445.81元(截止日期为2017年5月27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采某辩称,双方离婚以及签订离婚协议无异议。原告所诉的尾号为9758号信用卡是原告的卡,也一直在原告处,离婚前该卡所欠款项均已归还,离婚时原告未告诉被告该卡有欠款,且离婚至今将近4年的时间,被告从未接到任何催缴还款的电话和通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13年8月26日在涟水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原、被告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男方享有和承担。另查明,卡号为62×××58交通银行信用卡,户名为马某。自2010年11月开始,该卡产生大额透资20000元,后陆续透资和少额还款,截止2017年6月1日,该卡累计应还款额达63445.8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银行账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虽约定债权、债务均由男方即被告享有和承担,但原告对该笔信用卡欠款并未进行偿还,现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将该笔欠款预先支付给原告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94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蒋玉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春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