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执44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445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王全宝、王瑞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王全宝,王瑞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91执44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组织机构代码71857525-X,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万盛街36号。负责人:蔡东球,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林、雷宁,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全宝,男,汉族,1964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常熟市。被执行人:王瑞珍,女,汉族,1965年7月1日生,汉族,住常熟市。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王全宝、王瑞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的(2015)园商初字第04114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王全宝、王瑞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支付上述借款截至2015年10月16日的利息、复利计人民币12147.57元及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复利(罚息以人民币250000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17.55%计算,复利以利息人民币11813.15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17.55%计算);二、被告王全宝、王瑞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104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38元,由被告王全宝、王瑞珍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7日依法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的持有状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各被执行人均查找不着,本院审理阶段即以公告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本案执行标的人民币282710.5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 如审 判 员 黄延杰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邵欣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