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民终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黄新来、鲍裕文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新来,鲍裕文,张添玉,董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终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新来,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晖,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兴,婺源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裕文,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永忠,江西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添玉,女,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原审被告:董顺女,女,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上诉人黄新来因与被上诉人鲍裕文、原审被告张添玉、董顺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11民初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新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晖、XX兴,被上诉人鲍裕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永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添玉、董顺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认为,黄新来2016年8月1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2010年12月28日,黄新来、鲍裕文、张添玉和董顺女四合伙人签订《婺源县原汽车北站停车场合作开发工程筹建管理方案》,约定该宗地总投资额为1800万元,其中黄新来投资450万元,占股份25%。鲍裕文称合伙投资总额1800万元是其从土地使用权人郑礼香处转让土地的价款,但实际上鲍裕文向郑礼香支付的土地转让价款是1150万元,鲍裕文对合伙投资总额存在欺诈,故请求法院确认合伙投资总额为1150万元;并变更黄新文享有的合伙份额为39.13%。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黄新来主张鲍裕文构成欺诈的证据不足,遂判决驳回黄新来的诉讼请求。黄新来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二审期间,黄新来于2017年4月13日提交一份《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本院调取鲍裕文、张添玉、董顺女在婺源县公安局就鲍裕文涉嫌合同诈骗刑事一案调查中所做的询问笔录。本院对该申请予以准许,并在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了相关笔录四份:1.2016年6月24日对鲍裕文的询问笔录一份;2.2016年7月11日对鲍裕文的询问笔录一份;3.2016年6月28日对张添玉的询问笔录一份;4.2016年7月10日对付海旺(董顺女的丈夫)的询问笔录一份。对上述证据,黄新来质证认为,对四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证明鲍裕文对黄新来构成欺诈。鲍裕文质证认为,这些证据系公安在侦查阶段所调查的笔录,应当以鲍裕文的当庭陈述为准,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待法院核查,从这些笔录中可以确定两个基本事实,一是张添玉先入股,黄新来是后入股的,二是郑礼香一直保留和持有股份,是案涉合伙的一方。本院认为,上述四份询问笔录系案涉四位合伙人或者其家属在婺源县公安局就合伙出资等情况所做的陈述,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就上述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可以结合其他案件证据进行认定。本院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本案合伙投资总额应当如何确定,“土地转让价款”是不是就是合伙体的“合作总价”。二是本案中鲍裕文就“土地转让价款”数额,对于其他合伙人是否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黄新来是否因此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三是如果鲍裕文就合伙投资总额存在欺诈,是否就应将合伙投资总额变更为1150万元,变更黄新文的投资份额为39.13%。关于本案合伙投资总额应当如何确定,“土地转让价款”是不是就是合伙体的“合作总价”的问题。就合伙体投资总额各合作方相关约定如下:2010年11月30日,鲍裕文与黄新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共同合作开发案涉争议地块,土地转让合作总价为1800万元(其中黄新来投资450万元,占总投资额的25%股份;张添玉投资600万元,占总投资额的33.33%股份;鲍裕文投资750万元,占总投资额的41.67%股份)。2010年12月18日,鲍裕文、董顺女、黄新来、张添玉共同签订的《婺源县原汽车北站停车场合作开发工程筹建管理方案》中约定:该宗地总投资额为1800万元,其中鲍裕文投资750万元,占股份41.67%,黄新来投资450万元,占股份25%,张添玉投资300万元,占股份16.67%,董顺女投资300万元,占股份16.67%。2016年6月24日鲍裕文在婺源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称:2010年11月23日,鲍裕文与张添玉重新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案涉土地总购地款是1500万元。2016年7月11日鲍裕文在婺源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又称:鲍裕文与郑礼香的代理人陈敬新达成的口头协议内容是:案涉地块总作价1400万元,郑礼香占20%的股份,鲍裕文占80%的股份。2016年6月28日张添玉在婺源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称:2011年11月份鲍裕文邀请其合作开发案涉地块称地块总价1800万元,由张添玉出资600万元,占三分之一股。在签订协议后一周内,张添玉得知鲍裕文没有按其所说的支付1800万元给郑礼香,就找到鲍裕文要求变更合作协议,于是就重新签订合作协议,由张添玉出资500万元占三分之一股,鲍裕文出资1000万元占三分之二股。重新签订协议后鲍裕文退还100万元给张添玉。2016年7月10日董顺女的丈夫付海旺在婺源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也可以证实鲍裕文与张添玉重新订立合作协议,以及退还他50万元投资款的情况。综合上述合伙协议和合伙人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可知,鲍裕文存在以土地转让价格作为合作开发案涉土地的合作总价的可能,但鲍裕文二审中认为本院向婺源县公安局调取的证据材料不全面,并于庭审后亦提交了向婺源县公安局的调查取证申请书。因此,本案各合伙人是以四方合伙协议中约定的合作总价1800万元为合伙基础,还是以本案的土地实际转让价款为合伙基础,一审法院未予查清。如果是以本案的土地转让价款为合伙基础,土地转让价格应是多少,在不同时间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说法,究竟是实际支付给郑礼香的款项的1150万元,还是1400万元或者1500万元,一审法院也未查清。同时,鲍裕文已实际支付给郑礼香款项1150万元,但是郑礼香是否仍是合伙人之一,是否仍占有股份一审判决也未查清。综上,一审判决就本案的基本事实,即案涉合伙体的合伙总价是多少并未查清,只有在确认合伙总价的基础上,才能依法确认各合伙人的初始合伙份额。综上,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11民初17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黄新来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08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彭海鹏审判员 廖志坚审判员 郭卫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