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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10行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杨明山与清徐县孟封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山,清徐县孟封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0110行初34号原告杨明山,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住清徐县。被告清徐县孟封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清徐县孟封镇孟封村。负责人齐国庆,镇长。原告杨明山因认为被告清徐县孟封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明山、被告清徐县孟封镇人民政府负责人齐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向被告邮寄举报信,举报清徐县孟封镇杨家堡村杨某1非法扩建宅基地,要求被告对非法扩建的宅基地予以拆除,并给予其书面答复。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给予答复。原告杨明山诉称,原告自2007年起要求被告拆除杨某1非法扩建宅基地部分,但被告拒绝履行,也不予答复。2014年5月13日下午,原告父亲杨某2拆杨某1院墙时,与杨某1发生争执,后于14日因气病逝。2015年2月,杨某1用砖混墙再次扩建宅基地达600多平方米。原告在无奈之下,于2015年5月去清徐县纪委信访处交了书面申请,但至今仍无结果。2016年11月9日,原告再次给被告邮寄举报信,再次要求拆除杨某1非法扩建宅基地部分,但至今仍无结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申请查处的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对于原告申请查处的事项依法作出处理;3、责令被告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答复原告;4、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明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树权证,证明违法扩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据2、接处警、值班登记表,证明原告父亲与杨某1发生纠纷,因被告不作为,导致原告父亲病亡。证据3、入院记录,证明原告父亲和杨某1发生纠纷后入院救治。证据4、抢救记录,证明原告父亲已去世。证据5、证人杨某3的证言,证明杨某3是村里的老书记,现在杨某1所占的地是原来村里的公用道路和原告的私有土地,且原告家的枣树是解放以前种植的。证据6、举报信内容及邮寄单,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要求查处的申请,并要求被告给予答复。证据7、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8、照片三张,证明杨某1非法占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树权。证据9、户口登记簿,证明原告是杨家堡村村民,在该村没有宅基地。被告清徐县孟封镇人民政府辩称,一、根据清徐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清编字(2011)117号《关于印发的通知》的规定,镇政府的主要职能是积极协助配合上级部门履行职责,责任主体为上级有关部门,被告没有拆除违建的职能和职责。二、原告父亲杨某2就涉案宅基地问题已经于2008年起诉至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6日作出终审判决,根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已经由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问题,行政机关不再受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清徐县孟封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因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就原告父亲与杨某1的相邻权纠纷作出判决,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太原市中级法院的判决已就该案作出处理;对证据3、4、6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5不清楚相关情况;对证据7、9没有异议;对证据8的证明内容不认可,杨某1的行为是否属非法占地应由相关职能部门予以认定,而不是由镇政府认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3、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因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没有证明证人身份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因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均与本院有关联关系,结合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的事实,本院对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明山的父亲杨某2生前系清徐县孟封镇杨家堡村农民。1982年3月2日,清徐县人民政府为杨某2办理树权证。此后,杨某1在自己院子前的空地,距离杨某2的一株枣树约三米远的地方建造无顶的厕所。杨某2以枣树的部分枝叶已经伸展至杨某1所建的厕所上方,妨碍了收获成熟的枣为由向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清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限杨某1在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将其厕所顶遮盖住,以便利杨某2收获枣。杨某2不服,上诉至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月6日,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并民终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2014年5月14日,杨某2去世。2016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清徐县孟封镇人民政府邮寄举报信,举报杨家堡村杨某1非法扩建宅基地,并申请被告对杨某1非法扩建的宅基地部分予以拆除,并给予其书面答复。被告清徐县孟封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10日签收上述举报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针对原告的举报作出处理,也未给予原告书面答复。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任何公民均享有依法举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法行为的权利,负有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也均有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的法定义务。但享有举报权与是否享有诉权,是不同性质的两个法律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只有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的,该公民才享有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根据该条款的规定,行政诉讼中的利害关系,应直接、确定地指向对当事人私益的保护,不应包含以保护公益为目的而附带保护私益的”反射性利益”。本案中,原告以案外人杨某1非法扩建宅基地侵害了其父亲杨某2的树权为由,其作为死者杨某2的儿子,代为向被告进行举报,而又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其对被告就涉案”非法扩建宅基地”之查处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被告是否作出查处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且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树权已有生效的民事判决得以保障,无需再以行政诉讼保障其权益,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然而,基于依法行政原则,被告清徐县孟封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原告杨明山的举报,积极行使法定职责与义务,实现行政管理的应有效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明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丁人民陪审员  孙愫霞人民陪审员  杨爱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新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