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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民初2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2503苏州工业园区钱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周兵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钱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周兵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2503号原告:苏州工业园区钱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MA1MKJ8M-0,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商业广场D栋203。法定代表人:吴晓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齐,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兵兵,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苏州工业园区钱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鹏公司”)与被告周兵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齐,被告周兵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鹏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苏园劳仲案子[2017]第404号仲裁裁决书;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6年7月20日至原告处工作,任店长一职。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不应因被告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自2017年1月1日起,被告又长期旷工,原告并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应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苏园劳仲案字[2017]第404号仲裁裁决书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周兵兵答辩称,维持原仲裁裁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兵兵于2016年7月20日入职钱鹏公司工作,任店长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工资7000元/月,工资发放至2016年11月底。2017年2月24日,苏州工业园区公安分局湖东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7年1月16日17时57分许,周兵兵报称其在金鸡湖广场二楼台湾捞王店上班,于当日发现其他员工2016年12月份工资都到帐了,但他自己的工资尚未到账,其称老板吴晓峰(189××××9898)于2017年1月1日将其主动辞退”。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1、调岗通知书、结算通知书,以证明被告在履行职务中存在过错,存在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公司通知被告于16年12月1日起进行岗位变更,而被告质证调岗通知书需公示,必须征得本人同意,其实际到1月底仍在上班,结算通知书只是货款协商的一个协议,如采购上有不正当行为,原告应当举证;证据2、员工离职单、奖罚单、招聘网站信息,以证明被告在职期间负责公司人事任免及其相关手续,其中“员工离职单”包含“店长审核签字”和“总经理审核签字”等栏目,被告在离职单及奖惩单的店长处签字,被告质证人事任免及招聘有人事专人负责,被告只参加初步的面试,最终决定都是由总经理签字确认;证据3、送货单,以证明被告在任职期间负责采购,被告质证送货单是由办公室专人负责,如有晚班或者休息,则由被告及厨房人员共同签字。原告陈述被告自称17年1月1日被公司辞退,与其庭审中所陈述辞退日期不一致,被告实际工作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至诉讼仲裁时都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陈述,工作到2017年1月15日,因其他人工资都发放了,工资未发放故报警,大概在2017年1月5日左右在法人办公室口头通知辞退我。上述事实有调岗通知书、结算通知书、员工离职单、奖罚单、招聘网站信息、送货单、情况说明、苏园劳仲案字[2017]第404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负责人员招聘、签订劳动合同事宜,未签订劳动合同过错在于被告。但就被告的具体工作职责,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显示被告以店长身份签字,不足以证实被告负责原告的人员招聘、签订劳动合同事宜,更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过错在于被告,故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本院认定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对仲裁裁决的二倍工资差额30595元,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对此金额都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金争议,原告表示未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以及被告工作至2016年12月31日,自2017年1月1日起长期旷工,被告则认为系原告主动辞退。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就其主张的被告长期旷工,既未提供证据证实通知被告上班亦未对旷工给予相应处分,不足以证实因劳动者原因未主动履行劳动义务,而被告的陈述与报警记录相互印证,故原告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辞退被告,已构成违法解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仲裁裁决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32元,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对此金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仲裁裁决的2016年12月工资7000元,双方对此不持异议,且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州工业园区钱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兵兵2016年12月工资7000元。二、原告苏州工业园区钱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兵兵二倍工资差额30595元。三、原告苏州工业园区钱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兵兵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32元。四、驳回原告苏州工业园区钱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或者汇入本院账户,开户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斜塘支行;账号:10×××89。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保全费466.27元,由原告苏州工业园区钱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邵婷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洋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5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