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2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与李振宝、潘宏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李振宝,潘宏婴,廖海,李凤连,班丁友,潘勤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22民初86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城厢镇建设街262号邮政局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26750048000。负责人:黄福森,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凡,该行员工。被告:李振宝,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鸣县。被告:潘宏婴,女,1982年12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鸣县。被告:廖海,男,1985��2月14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武鸣县。被告:李凤连,女,198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宁市武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海,系李凤连配偶。被告:班丁友,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鸣县。被告:潘勤梅,女,1984年8月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鸣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与被告李振宝、潘宏婴、廖海、李凤连、班丁友、潘勤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33元减半收取766.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负担。审 判 长 赵剑冰人民陪审员 谭庆仁人民陪审员 谢记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