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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行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宝某1、兴某等与巴林右旗人民政府、宝某3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宝某1,兴某,青某,曹某1,哈某,阿某,孟某1,布某2,敖某1,额某1,查某,孟某2,曹某2,吉某,乌某,额某2,那某1,宝某2,那某2,巴某1,巴林右旗人民政府,宝某3,敖某2,布某1,巴某2,斯某,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04行终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宝某1,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兴某,男,1989年8月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某,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1,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哈某,男,1982年2月2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阿某,男,1979年5月6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1,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布某2,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敖某1,女,1944年8月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额某1,女,1962年5月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查某,男,1955年1月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2,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2,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某,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乌某,女,1966年3月18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额某2,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那某1,男,1973年5月3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宝某2,女,1962年3月1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那某2,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巴某1,男,1950年6月17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址同上。诉讼代表人宝某1,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诉讼代表人兴某,男,1989年8月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址同上。以上20名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娜某,内蒙古法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林右旗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大板镇。法定代表人浩某,系旗长。委托代理人李某,巴林右旗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某,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宝某3,男,1947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格某,内蒙古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敖某2,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审第三人布某1,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址同上。原审第三人巴某2,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址同上。原审第三人斯某,女,1974年3月2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址同上。以上四位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格某,内蒙古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胡某,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址同上。上诉人宝某1等20人与被上诉人巴林右旗人民政府、被上诉人宝某3、原审第三人敖某2等5人因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7)内0422行初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宝某1等20人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撤回原审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撤回原审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宝某1等20人撤回上诉;二、准许原审原告宝某1等20人撤回���诉;三、一审裁定视为撤销。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宝某1等20人负担;邮寄费540元,由二十名上诉人、二被上诉人、五名原审第三人各负担2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甄天麟审判员刘淑波审判员王建华二0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马继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