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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4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汤斌与徐雷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斌,徐雷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7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斌,男,198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郉文斌,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菲,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雷义,男,198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汤斌因与被上诉人徐雷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2民初1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徐雷义的诉讼请求;2.全部诉讼费用由徐雷义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汤斌拖欠徐雷义借款10万元的事实错误,徐雷义在诉状中描述的事实与庭审事实前后矛盾,不足以采信。2.涉案借条所对应的借款并未发生,借贷关系依法不成立。徐雷义提交的借条,表明的是汤斌于2016年10月21日与徐雷义发生了民间借贷关系,但徐雷义并未提交与上述时间相符的过付凭证、转账记录等证据,根据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但未生效。徐雷义称,该借条所载明的借款实际发生日期为2016年8月1日和8月2日,并辅以转账凭证。但双方均认可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也就无法确认上述转账与借条中所载明的借款为同一笔借款。在汤斌不认可的情况下,徐雷义应承担举证证明二者为同一笔借款的责任。但徐雷义并未证明上述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徐雷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雷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汤斌偿还欠款10万元及利息;2.汤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日、2日,徐雷义分两次向汤斌共汇款10万元。2016年10月21日,汤斌向徐雷义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徐雷义现金10万元整。2016年8月29日,汤斌向徐雷义汇款50300元,2016年9月1日,汤斌向徐雷义汇款50350元。双方均认可除涉案款项外还有其他资金往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徐雷义提供的证据及汤斌的庭审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徐雷义、汤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已成立,徐雷义已依约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汤斌辩称其2016年10月21日出具借条系受胁迫的行为,但未提交证据。虽证据显示汤斌于2016年8月29日、9月1日向徐雷义支付过款项,但徐雷义否认上述两笔款项是对涉案借款的偿还,在汤斌自认与徐雷义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又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两笔款项是对涉案借款的偿还、且未对涉案借条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对其已偿还涉案借款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现徐雷义要求汤斌偿还涉案的10万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徐雷义要求汤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其要求汤斌自2016年8月1日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汤斌应向徐雷义支付逾期利率,该利率以1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计算标准,自2017年3月13日徐雷义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判决:一、汤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徐雷义借款10万元;二、汤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徐雷义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计算标准,自2017年3月13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徐雷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汤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汤斌提交证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汤斌向徐雷义转款、还款情况;提交复印件照片一份,拟证明徐雷义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不实,双方当事人不仅经常见到,而且在2016年11月17日到22日曾一起出游泰国,不存在汤斌拒不见面、拒不还款的情况。经质证,徐雷义对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汤斌一直在拖欠徐雷义的钱,直到上诉的时候还向徐雷义表示可以还。徐雷义提交录音证据一份,欲证明涉案借条系由汤斌后补。该录音经当庭播放,汤斌以听不清楚为由拒绝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的10万元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经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8月1日、2日,徐雷义分两次向汤斌共汇款10万元。汤斌虽于2016年8月29日、9月2日分别向徐雷义汇款50300元、50350元,但此后汤斌出具的日期为2016年10月21日的借条上却载明借到徐雷义现金10万元整,且双方认可双方之间除涉案借款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因此汤斌于2016年8月29日、9月2日向徐雷义的汇款与本案借款无关。汤斌虽主张其出具涉案借条后并未收到借款,但从借条载明“今借到徐雷义现金10万元整”的内容来看,汤斌在出具借条时已经收到了借款,同时徐雷义二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也对涉案借条系后来补打这一事实予以印证,而汤斌对在没有收到借款的情况下为何未收回借条这一事实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和事实,本院对涉案的10万元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汤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汤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乔绪晓审判员  吴彦沛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宜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