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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民初1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莫秀兰与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秀兰,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梁泽添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1923号原告:莫秀兰,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嫦,是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泽绵,是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11-115号五羊新城广场3楼301-1、301-2、301-3、301-4、301-5(仅限办公用途)。负责人:吴南浩,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廉寅杰,是该公司职员。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四路88号尚峰金融商务中心5座13层06卡。负责人:冯耀结。委托诉讼代理人:廉寅杰,是该公司职员。被告:梁泽添,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莫秀兰诉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广东分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富德中山支公司”)、梁泽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6月13日及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莫秀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泽绵、被告梁泽添、被告富德广东分公司以及富德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廉寅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莫秀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嫦、被告梁泽添、被告富德广东分公司以及富德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廉寅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秀兰向本院提起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富德广东分公司及富德中山支公司向原告莫秀兰赔偿108852.60元,被告梁泽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5月20日8时10分,梁泽添驾驶粤J×××××号小车沿明兴路往冈州大道东方向行驶至会城××光××号路段时,因措施不当,碰撞莫秀兰,造成莫秀兰受伤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局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00214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泽添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莫秀兰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核损,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莫秀兰医疗费损失5883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护理费12760元、必要日用品354.8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4757.20元(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757.20元/年计算5年)、鉴定费2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以上合共130852.60元。其中,被告梁泽添已经垫付了22000元。被告梁泽添是本案的肇事司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被告梁泽添提供的保单,粤J×××××号车辆已向被告富德广东分公司及富德中山支公司投保保险,故三被告应赔偿原告莫秀兰的损失。因索偿未果,莫秀兰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梁泽添答辩称:我认为原告莫秀兰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富德广东分公司以及富德中山支公司共同答辩称:一、梁铨佳为粤J×××××号车辆向富德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险赔付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1日止;二、原告莫秀兰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计算标准不适合。富德广东分公司及富德中山支公司已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0000元,莫秀兰提供的8月19日金额为255.50元的发票及9月份所有的医疗发票,均无门诊病历清单佐证,且未提供住院89天的医疗发票,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及肇事车辆的垫付情况。现阶段用药我司建议按照20%的比例剔除非社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莫秀兰住院天数为110天。莫秀兰提供了护理费发票及收据,但其主张前89天的护理费标准过高,且没有护理合同等佐证,无法证实其陪护情况,故我司建议按照80元/日计算住院110天的护理费。莫秀兰主张的必要日用品354.80元并无医嘱、处方等证据证明莫秀兰需要上述用品,且莫秀兰提供的便盆收据、百货店小票上未有莫秀兰等相关信息,我司对两张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核实。交通费因莫秀兰未提供相关发票,请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但不超过300元。莫秀兰为非农业户口,请法院依法核实其居住情况。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莫秀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该项并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三、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收取附案,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莫秀兰提供的病历2份、疾病证明书2份、出院记录2份、住院诊断证明1份、出院小结1份,收费票据8份、费用清单7份,用以证明莫秀兰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相应的费用开支。被告富德广东分公司及富德中山支公司认为莫秀兰提供的发票没有病历清单佐证,且住院89天的费用没有票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2.莫秀兰提供发票4份,证明莫秀兰支出的护理费情况。被告富德广东分公司及富德中山支公司认为在江门市××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标准过高,且无护理合同等佐证,无法证实其陪护情况。本院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另行论述。3.莫秀兰提供的发票4份、收款收据1份、小票1份,证明莫秀兰住院期间的必要日用品费用支出。被告富德广东分公司及富德中山支公司对上述票据不予确认。本院对小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他发票及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4.莫秀兰提供的司法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其支出的司法鉴定费情况。被告富德广东分公司及富德中山支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0日,梁泽添驾驶粤J×××××号车辆自江门市××区会城明兴路向冈州大道东方向行驶至会城××光××号路段时,因措施不当,与由尚璟园小区向东庆北路方向行驶的行人莫秀兰发生碰撞,造成莫秀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同日出具No201600204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泽添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莫秀兰被送往江门市××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17日,合共89天,其伤情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丘脑及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脑萎缩,左侧乳突炎,高尿酸血症,莫秀兰为此支出医疗费39086.40元以及92天的护理费11000元(其中32天为100元/天,60天为130元/天)。出院时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另外,莫秀兰住院期间另支出成人纸尿片等费用合共282.30元。莫秀兰出院后随即于2016年8月19日在江门市××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255.50元,伤情与前述一致。出院后,莫秀兰多次进行门诊治疗,于2016年9月7日支出207.30元(82.30元+125元),于2016年9月20日支出248.50元(119.10元+129.40元)。因伤情未愈,莫秀兰于2016年10月20日转至江门市××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其伤情被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陈旧性骨折,腰椎骨质疏松症,右肩周炎,低钾血症,高尿酸血症,贫血,胆囊结石,左肾积水、左侧输尿管上段扩张,左输尿管结石(?)。莫秀兰为此支出医疗费19032.90元(19026.90元+6元)以及22天的护理费1760元,出院时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建议继续门诊休息治疗1个月。2016年11月28日,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莫秀兰的伤情进行鉴定,于同年12月8日出具广天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61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莫秀兰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莫秀兰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粤J×××××号车辆已向被告富德广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保险赔付限额为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富德广东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梁泽添垫付24000元,但因未能足额赔偿莫秀兰的损失,莫秀兰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莫秀兰确认其主张的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8月17日的护理天数为90天,但因提供陪护服务的公司计算有误,要求在其主张的护理费中扣减两天的护理费260元(以130元/天为标准,计算两天)。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认定的事故基本事实、事故形成原因以及当事人的责任正确,且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莫秀兰在事故发生后需住院112天(89天+1天+22天)及门诊治疗,结合其病历以及相关的医疗费票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本院核定其治疗费合共58830.60元(39086.40元+255.50元+19026.90元+119.10元+82.30元+129.40元+6元+125元);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核定莫秀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200元(100元/天×112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100元是对其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造成莫秀兰生活不便,其主张在住院期间需要购买相应的护理用品,住院及门诊均需要支出相关交通费。本院结合其伤情及相关的证据,确认其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82.30元,而交通费因莫秀兰未能提供正式的发票佐证,本院根据其伤情及就诊次数、就诊距离以及必要陪护人员的数量,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500元。莫秀兰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并提供相应的收据及护理发票佐证,对于在江门市××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1760元(共22天),三被告并未提出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而在江门市××区中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莫秀兰提供四张护理费发票佐证,其中有60天(31天+2天+27天)是以130元/天计算,有32天是以100元/天计算,上述天数合共92天,但莫秀兰实际在此医院住院天数为90天(89天+1天),其解释提供陪护服务的公司计算有误,并要求剔除其中2天的护理费合共260元,本院予以采纳,并核定莫秀兰的护理费合共为12500元(3510元+3200元+4030元+176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莫秀兰于2016年12月8日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当时莫秀兰已年满81周岁,其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以及第三十五条“……‘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其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以《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4757.20元/年计算5年,即莫秀兰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4757.20元(34757.20元/年×5年×20%)。莫秀兰支出的司法鉴定费2000元有相应的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事故已造成莫秀兰精神损害的严重后果,结合当前社会经济生活现状及事故责任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莫秀兰主张其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莫秀兰因交通事故引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883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2.3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2500元、残疾赔偿金34757.2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以上合共129970.10元。鉴于粤J×××××号车辆已向被告富德广东分公司投保了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且被告梁泽添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富德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莫秀兰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莫秀兰残疾辅助器具费282.3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2500元、残疾赔偿金34757.2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以上合共70039.5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富德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全额赔付,即59930.60元(治疗费5883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10000元)。因在原告莫秀兰主张的损失中被告富德广东分公司已先行垫付莫秀兰医疗费10000元,梁泽添已垫付24000元,上述两笔垫付费用莫秀兰不应重复获偿,故被告富德广东分公司仍应赔偿莫秀兰95970.10元(70039.50元+59930.60元-10000元-24000元)。因莫秀兰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富德广东分公司赔偿,被告梁泽添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而富德中山支公司与本案并无关联,原告莫秀兰起诉其并无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事故损失95970.10元给原告莫秀兰。二、驳回原告莫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1238.53元,由原告莫秀兰负担138.9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担1099.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仲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韶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