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2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薛建平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建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终245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薛建平,男,1957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南长区。薛建平因诉无锡金城工程机械厂(以下简称机械厂)、陈士军、杨亚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的(2017)苏0211民初15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2月14日,薛建平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在2001年至2002年期间为陈士军个人及单位送各种水产品。经对账,确认结欠其水产款43580元。2003年1月15日,陈士军提出将欠款作为自己单位的借款,并向其出具了集资款确认书。此后该款项一直未归还。经查,机械厂系陈士军的个人独资企业,已于2003年9月25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投资人应以个人资产清偿债务。陈士军与杨亚萍系夫妻关系,故陈士军、杨亚萍应对机械厂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判令:1、机械厂、陈士军、杨亚萍立即归还欠款43580元,并承担4倍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自2003年1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机械厂、陈士军、杨亚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月15日,机械厂向薛建平出具确认书,载明机械厂尚欠薛建平集资款43580元。机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陈士军,该企业现已注销。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机械厂在注销登记后,法人资格终止,民事主体消灭,故本案不应再以该企业作为诉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陈士军与杨亚萍住所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对薛建平的起诉不予受理。薛建平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于2017年3月9日收到一审裁定的当天,又去无锡市滨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内档信息显示机械厂是吊销后未注销的状态。其认为机械厂的民事主体并未消灭,仍可作为诉讼主体,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其起诉。本院认为,薛建平收到一审裁定书后从无锡市滨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到的机械厂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机械厂并未被注销登记,故机械厂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作为被告机械厂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薛建平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所作不予受理裁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1民初151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朝华审 判 员 孙 皓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为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