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5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路、周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路,周涛,向小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5刑初30号公诉机关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路,男,生于1989年7月27日,汉族,高中文化,住湖北省远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6日由远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涛(曾用名“周晓涛”),男,生于1994年5月20日,汉族,高中文化,住湖北省远安县。2012年10月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6日由远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被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夷陵区看守所。辩护人高琼华,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向小龙,男,生于1988年4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远安县。2014年8月被本院以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6日由远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被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夷陵区看守所。辩护人吴克里,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鄂远检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路、周涛、向小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习靖丽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被告人周涛的辩护人高琼华、被告人向小龙的辩护人吴克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7日21时许,三被告人在远安县“鸣凤宾馆”门前对被害人汪某1进行殴打,后三被告人将被害人汪某1带至远安县“楚原化工厂”门前再次对其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汪某1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双侧鼻骨骨折及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面部、左手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指出:一、三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二、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三、被告人周涛、向小龙有前科,被告人陈路持管制刀具实施伤害行为;四、三被告人造成被害人两处轻伤、两处轻微伤。建议对三被告人分别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其故意伤害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涛的辩护人高琼华辩称:一、被告人周涛不是此次故意伤害案的组织、策划人,只是一般参与者,其犯罪情节较轻,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二、本案的被害人有过错,是矛盾激化的直接责任人;三、被告人周涛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四、被告人周涛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请求对被告人周涛适用缓刑。被告人向小龙的辩护人吴克里辩称:一、本案的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二、被告人向小龙具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较好;三、被告人向小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属于从犯;四、案发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向小龙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陈路打电话向汪某1催讨“欠款”(赌场上所借的“码钱”),二人发生口角。被告人陈路遂邀约被告人周涛、向小龙及屈某(另案处理)前往远安西门路2号“鸣凤宾馆”门前与汪某1见面,因双方言语不和,被告人陈路、周涛对汪某1拳打脚踢,被告人向小龙亦上前参与殴打。期间,被告人陈路持一单刃刀朝汪某1砍了两下。随后被告人陈路等人强行将汪某1拖入车内,将其带至鸣凤镇临沮大道116号“楚原化工厂”门前,三被告人再次对汪某1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汪某1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双侧鼻骨骨折及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面部、左手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同时查明:一、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传唤三被告人到远安县公安局鸣凤派出所接受讯问,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二、2017年5月10日,三被告人与被害人汪某1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三、被告人周涛在取保候审期间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4月7日被远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本案发生的起因、经过和致伤被害人的情况;2、被害人汪某1的陈述,证实矛盾的起因、经过及被致伤的情况;3、证人汪某2、杨某、屈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被致伤的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汪某1受伤的部位及损伤程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照片,证实发生矛盾的地点及案发现场情况;6、扣押的单刃刀及管制刀具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路在致伤被害人的过程中所用的单刃刀为管制刀具;7、公安机关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8、“刑事和解协议书”及“刑事和解笔录”,证实涉案赔偿情况及三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9、本院(2012)鄂远安刑初字第00084号、(2014)鄂远安刑初字第00065号刑事判决书,分别证实被告人周涛、向小龙的前科情况;远安县公安局“远公(鸣)行罚决字[2017]第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涛在取保候审期间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的情况。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路、周涛、向小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二处轻伤、二处轻微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三被告人均积极实施了伤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涛、向小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应对其各自实施的相关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涛、向小龙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本案三被告人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不符合法律关于自首的规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因催讨“欠款”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后,未能理性对待而选择诉诸暴力,从而导致本案伤害结果的发生,且该“欠款”属于非法之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故不能认定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对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陈路持管制刀具实施伤害行为,可依法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涛、向小龙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二被告人不符合缓刑条件,故依法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并不予宣告缓刑。三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对此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虽已与被害人从某上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但被告人周涛、向小龙均系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故对本案依法不能适用“刑诉法”规定的“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此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案情,被告人陈路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其他之有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周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三、被告人向小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涛、向小龙的刑期均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涉案凶器单刃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胡 勤审判员 王啸霄审判员 田育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彦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