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4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张军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张军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4387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号**楼*********室。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立宁,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屈良,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盛,男,1972年7月25日生,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金融公司)与被告张军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税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金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军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提交《【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选择等额本息36期还款方式。2015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提交《【新易贷】现金贷款申请表》,申请现金贷款176000元,贷款用途为家装。双方于同日签订简称《【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以下简称“使用合约”),约定原告作为贷款人向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提供贷款176000元,贷款使用期限为自动用或放款日起36期,贷款用途为家装;贷款执行固定利率制度,月利率为1.55%;原告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的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工本费等。逾期付款滞纳费按日收取:逾期时贷款余额为0-1万元时,每日滞纳费为5元;逾期时贷款余额为1-2万元时,每日滞纳费为10元;逾期时贷款余额为2-3万元时,每日滞纳费为15元......逾期时贷款余额为9-10万元时,每日滞纳费为50元;更高贷款余额依以上规则类推。逾期3日内清偿的,可免收滞纳费,4日以上则从逾期首日起计收;被告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视为被告在本合约项下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到期或要求被告提前结清贷款;合约的终止或解除并不影响双方已经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仍须偿还原告剩余贷款和相应利息及相关费用,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其后,被告签署“新易贷”告客户书,该告客户书中载明每月扣款前被告需在还款账号中存放足额资金,首次自动扣款日为贷款首次使用或发放的次月月末,此后为每月月末。2015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消费贷款176000元。被告借款后仅正常还款8期,其后多次逾期归还欠款,从第9期起,即自2016年9月1日起,仅归还了部分款项用于冲抵利息、滞纳金,共2.96元。其后,被告未再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44959.19元。根据被告账户交易信息显示,截止2017年3月13日,被告尚欠按《使用合约》中约定固定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16548.37元、尚欠按《使用合约》中约定标准计算的滞纳费14549.69元(本案中以75元/天计)。原告曾经于2017年4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被告《使用合约》项下尚未偿还的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一次性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但是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贷款本息之偿还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4959.19元;二、被告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贷款利息2294.11元(贷款利息以拖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5%计算);三、被告支付利息、滞纳费(利息、滞纳费以拖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贷款本金全部结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为20294.29元);四、被告支付律师费2500元;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本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并有原告提交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详细还款记录查询结果》、《当前欠款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使用合约》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在作为贷款方的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后仅正常还款8期,自2016年9月1日起未正常还款,仅于2016年9月1日扣划了利息2.65元,其后也再未偿还过任何一期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使用合约》中关于“被告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视为被告在本合约项下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被告提前结清贷款,终止或解除本合约”的约定,解除《使用合约》,宣布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详细还款记录查询结果》、《当前欠款信息》载明的内容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详细还款记录查询结果》、《当前欠款信息》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被告自2016年9月1日起未正常还款,仅于2016年9月1日归还了利息2.65元,其后再未还款,尚欠借款本金144959.19元的事实,故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尚欠贷款本金144959.19元,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滞纳费。本院认为,被告将2016年7月31日前本息偿还结清后即未还款,其行为存在违约,原告有权主张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及约定的滞纳费。但是,上述利息及滞纳费的计算标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现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滞纳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酌定为被告应以尚欠贷款本金144959.1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5%标准,从2016年8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偿还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滞纳费酌定为被告以尚欠贷款本金144959.1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45%标准,从2016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偿还贷款本金之日止。已经扣划的2.96元应予以扣减。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双方《使用合约》中已约定律师代理费系应由被告承担的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现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返还贷款本金144959.19元,支付利息和滞纳费(利息以尚欠贷款本金144959.1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5%标准,从2016年8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偿还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滞纳费以尚欠贷款本金144959.1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45%标准,从2016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偿还贷款本金之日止。扣除已经划扣的2.96元);二、被告张军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1元,减半收取1852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张军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税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春莲法庭记录员王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