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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11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分公司与王馨澜、林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分公司,王馨澜,林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11民初384号原告: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负责人:冯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春平,男,198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系公司员工。被告:王馨澜,女,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林敏,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充美兴小贷自贡分公司”)与被告王馨澜、林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王馨澜、林敏下落不明,本案于2017年3月3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明川担任审判长,与陪审员江声友、刘森荣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充美兴小贷自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春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馨澜、林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充美兴小贷自贡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借款合同;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500元;3.判令二被告从2016年10月11日起以275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及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金额为2567.7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0日,原告南充美兴小贷自贡分公司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贷款分期还款时间表》。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依约偿还了第1期借款本息及第2期借款利息284元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南充美兴小贷自贡分公司诉至法院。原告南充美兴小贷自贡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贷款申请表,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3.借款合同、贷款分期还款时间表,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就借款金额、还款方式、还款利率、期限、违约金及解除合同条件等事项的约定;4.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拟证明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二被告发放了借款;5.被告的还款明细表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在获得原告借款后,仅依约偿还了第一期借款本息及第2期借款利息后,就未再履行还款义务,三期本金共偿还了12500.1元;6.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拟证明双方就文书的送达地址进行了确认。被告王馨澜、林敏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原告南充美兴小贷自贡分公司举示的6组证据,被告王馨澜、林敏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符合法律关于证据三性的规定,能够印证原告南充美兴小贷自贡分公司诉称的事实及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8日,被告王馨澜以《贷款申请表》向原告南充美兴小贷自贡分公司申请借款,2016年8月10日,原告南充美兴小贷自贡分公司与被告王馨澜、林敏签订编号为2016年第LD1622300117号《借款合同》,被告王馨澜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被告林敏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双方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1.95%,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借款手续费为借款本金总额的1%即人民币300元,同时还约定了还款方式及还款途径、合同的变更及解除、违约责任等事项。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南充美兴小贷自贡分公司还与被告王馨澜、林敏签订了《贷款分期还款时间表》,约定了还款期限共12期,从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同时还约定了每期还款本金、还款利息金额等。2016年8月10日,原告南充美兴小贷自贡分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王馨澜在建设银行的账户6217003570003428276发放贷款29700元。被告王馨澜、林敏借款后,依《贷款分期还款时间表》先后偿还了第一期借款本金2500元及第一期、第二期利息共计927.5元,后被告王馨澜、林敏再没履行后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南充美兴小贷自贡分公司与被告王馨澜、林敏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有约束力。原告南充美兴小贷自贡分公司向被告王馨澜、林敏发放了贷款,被告王馨澜、林敏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虽然原告南充美兴小贷自贡分公司起诉时合同没有到期,但被告王馨澜、林敏不按期偿还本息的行为,符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二款“如甲方未按上述时间和金额及时、足额还款,视为逾期、违约”的约定,依照该合同第十一条合同的变更及解除第2款“本合同生效后,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直接采取书面形式或其他方式通知甲方解除合同(1):在合同期內,甲方未按《还款时间表》及时、足额偿还任何一期借款本息超过叁天的”约定,原告南充美兴小贷自贡分公司诉请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合同签订后,原告南充美兴小贷自贡分公司未完全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王馨澜、林敏履行出借30000元义务,只转账29700元到被告王馨澜账户,扣除了300元手续费,双方虽有约定,但于法无据,本院确认原告南充美兴小贷自贡分公司实际向被告王馨澜、林敏的出借金额为29700元。被告王馨澜、林敏已偿还了借款本金2500元,现原告南充美兴小贷自贡分公司诉请被告王馨澜、林敏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7500元,本院支持偿还借款本金27200元(30000-300-2500=27200)。原告南充美兴小贷自贡分公司以30000元为基数计算每期还款利息,因被告王馨澜、林敏未提出抗辩,本院对已支付的利息不作调整。原、被告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超出了法律规定,现原告南充美兴小贷自贡分公司诉请被告王馨澜、林敏自2016年10月11日起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及利息至本息清结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分公司与被告王馨澜、林敏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2016年第LD1622300117号《借款合同》;二、被告王馨澜、林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分公司借款本金27200元;三、被告王馨澜、林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借款本金27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原告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分公司违约金及利息至本息清结止;四、驳回原告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元,由被告王馨澜、林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明 川陪审员 江声友陪审员 刘森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金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