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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民初4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4024马家福与苏州德瑞世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家福,苏州德瑞世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4024号原告:马家福。被告:苏州德瑞世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金筑街588号。法定代表人:赵航。原告马家福与被告苏州德瑞世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亮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运费564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期间,苏州旗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运费56475元,赵航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后经双方协商,赵航同意用个人的业务佣金支付,被告也同意现行代垫给原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胡圣杰签字同意,但是被告没有按照还款计划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苏州德瑞世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付款计划、运费清单、银行付款凭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付款计划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运费清单只是打印件,未有被告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银行付款凭证仅是复印件,本院同样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主要内容为:2014年至2015年期间,马家福与苏州旗胜国际货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合计运费56475元,赵航为旗胜公司法人,现苏州德瑞世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同意从2017年5月起,从原支付给赵航的业务佣金中每月提取2000元给马家福,如给赵航的佣金不足2000元,由我公司先行垫付(最晚每月月底前支付),用于支付高亮与苏州旗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货款,直至货款付清。被告在付款计划加盖印章,并由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胡圣杰签字。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出具的付款计划没有异议,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还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苏州旗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达成的口头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向苏州旗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履行了运输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该付款计划。根据其内容,应认定为债务加入,即被告自愿对苏州旗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结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已到期的结欠运费金额。付款计划约定,被告自2017年5月起,每月月底前从原支付给赵航的业务佣金中每月月底前提取2000元给原告,以支付原告与苏州旗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货款,如不足2000元,由被告公司先行垫付。至本案庭审,被告结欠原告2017年5月、6月期间的运费合计4000元,被告应对该款承担付款义务,其余欠款因未到履行期限,原告要求未到期的欠款一并支付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德瑞世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家福运费4000元。二、驳回原告马家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元,减半收取606元,原告负担581元,被告苏州德瑞世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原告预交部分,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徐 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伟松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