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02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霞、龚权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霞,龚权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刑初25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霞,男,1981年2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9月1日被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又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6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7年3月3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被告人龚权,男,1985年5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6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7年3月3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7〕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霞、龚权犯抢夺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霞、龚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日下午,被告人李霞、龚权因没钱遂预谋共同抢劫。两人商量由龚权具体动手抢,李霞在旁边掩护。随后两被告人四处寻找作案目标。当天17时许,李霞、龚权在娄星区石马公园西门口处趁当时系孕妇的被害人李某不备,抢夺了李某的一台OPPO7PLUS手机,并迅速逃离现场。后李霞、龚权将该手机以950元的价格卖给了二手手机回收人赵某。经鉴定,该被抢手机价格为1499元。2017年3月2日,娄底市公安局110巡特警在娄星区火车站旁边“6号工作室”内将被告人李霞、龚权抓获。李霞、龚权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龚权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李某对龚权的谅解。该院认为,被告人李霞、龚权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霞、龚权均系主犯。被告人李霞、龚权均具有坦白情节,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霞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刑罚,具有犯罪前科。案发后被告人龚权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诉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霞、龚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下午,被告人李霞、龚权因没钱遂商量共同抢夺财物,由被告人龚权具体动手抢,被告人李霞在旁边掩护,后二被告人四处寻找作案目标。当日17时许,被告人李霞、龚权在娄底市娄星区石马公园西门口趁当时系孕妇的被害人李某不备,将李某的OPPO7PLUS手机抢走,并迅速逃离现场。后被告人李霞、龚权将该手机以950元的价格卖给了二手手机回收人赵某。案发后,被抢手机依法发还给了被害人。经鉴定,该被抢手机价格为1499元。2017年3月2日,被告人李霞、龚权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龚权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李某对被告人龚权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霞、龚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处警记录、户籍资料、入所体检表、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超声检查图文报告、诊断证明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告人李霞、龚权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以及监控视频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霞、龚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孕妇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霞、龚权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霞、龚权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均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龚权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霞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刑罚,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霞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二、被告人龚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玉姣人民陪审员 廖 瑛人民陪审员 钟艳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小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50%确定:(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二)1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三)1年内抢夺3次以上的;(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五)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六)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七)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八)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九)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时间发生地抢夺的;(十)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