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3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黄昌权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昌权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刑初3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昌权。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昌权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伍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昌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黄昌权化名“XX”,以买房、生病为由骗取李某2人民币共计1220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认为被告人黄昌权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黄昌权定罪处罚。被告人黄昌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黄昌权使用假名“XX”,通过网上QQ聊天与李某2认识,取得李某2的信任后以买房、生病等为由多次骗取李某2人民币共计122000元,所骗得的钱全部用于个人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昌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人李某1、黎某,4、胡某,4、黄某1证言,���告人黄昌权的供述与辩解,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提取笔录,邮政储蓄逻辑集中系统开销户登记薄查询,一本通/绿卡交易明细、账户交易明细,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机主信息及通话清单,聊天记录截图,扣押清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原始证据使用记录,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另查明,2017年5月31日,被告人黄昌权的亲属代为退赔李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122000元,李某2对被告人黄昌权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黄昌权的刑事责任。有收条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昌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黄昌权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黄昌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昌权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悔罪表现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黄昌权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昌权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昌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沈洁虹人民陪审员 张志勇人民陪审员 陈广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宁丽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无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