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申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柏浒与山西太岳焦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柏浒,山西太岳焦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4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柏浒,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浮山县。委托代理人:王晓华,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浩伟,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太岳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安泽县唐城镇唐城村。法定代表人:李国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剑,该公司法律顾问。再审申请人柏浒因与被申请人山西太岳焦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0民终2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柏浒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二审判决以精煤结算单系复印件,申请人提供的五十二份过磅单仅可体现合同的部分履行情况为由,认定申请人举证无法证明双方的结算事宜。但是根据本案双方的交易惯例,结算均是由被申请人作出精煤结算单后,由主管经理、结算员以及质检科和计量科的工作人员签字后进行结算,原件保留在被申请人处,仅给申请人一份复印件。申请人在二审判决生效后,取得了双方在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一份精煤购销合同,并取得了2014年5月27日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就该合同的结算出具的一份精煤结算单。上述两份证据与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的精煤购销合同和精煤结算单格式、版本完全一致,结算员、质检科、计量科处签字为同一人书写,该笔煤款已经结算完毕。该证据可以证实前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交易惯例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因此,上述新证据可以证实申请人持有精煤结算单的复印件符合双方的交易惯例,可以据此认定双方的结算事宜。故该新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原审要求被申请人支付1345318.95元精煤款与法有据。(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判决以申请人没有完成”证明结算单真实、客观存在的举证义务”为由,以”申请人只有在完成证明该结算单客观存在并由上诉人山西太岳焦化有限公司持有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即”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证据规则。根据双方在一、二审中的陈述,精煤结算单由被申请人制作并保留原件,此为双方的交易惯例,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也能证明这一事实。因此,现有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精煤结算单的客观存在并由被申请人持有,在被申请人拒不提供的情况下,可以推定申请人提供的精煤结算单复印件具有证明双方结算事宜的作用,故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一审中,柏浒以已经依约为山西太岳焦化有限公司供精煤82车2984.79吨,太岳焦化公司至今未付货款为由将其诉至法院并请求判令太岳焦化公司给付其精煤款及利息。太岳焦化公司在一审中以柏浒不具备煤炭经销资格为由认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无效,请求法院驳回柏浒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柏浒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太岳焦化公司上诉理由主要有:柏浒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不应单纯依据精煤结算单的复印件认定本案;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违法,故要求二审法院改判。二审法院认为柏浒仅提供结算单复印件,但并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该结算单系客观、真实存在的,故无法认定双方针对本次业务进行过结算事宜;柏浒在二审中提供的52份过磅单仅可体现合同的部分履行情况,也无法证明双方的结算事宜;双方的购销合同柏浒为山西太岳焦化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及销售票后,太岳焦化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故山西太岳焦化有限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综上认为,柏浒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其可在具备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之后再行提起诉讼主张其债权。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2016)晋1026民初115号一审民事判决并驳回柏浒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一、二审中对2015年1月20日所签订的《精煤购销合同》均不持异议。一、二审法院认为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柏浒未进行煤炭经营的工商注册,仅是一般性违反行政管理的规定,未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及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两审法院均认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本案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再审审查听证中,太岳焦化公司对双方在2015年1月20日签订了《精煤购销合同》不持异议,但认为申请人柏浒完全没有履行该合同。对收到柏浒提供的2015年1月20日至2月12日之间的由太岳焦化公司出具给神木(柏浒)的52张过磅单所指向的精煤没有异议,但是主张该52车精煤是对双方以前有关合同履行中折抵补差的部分,与本案争议合同无关。就该52车过磅单是折抵补差的主张,太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柏浒因主张货款及利息诉至法院,二审中向法院提交了《精煤购销合同》签订日2015年1月20日之后的由太岳焦化公司出具的52份过磅单。二审法院认定争议合同真实有效的前提下,未对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组织质证,致使本案的基本事实不清。二审法院以52车过磅单是部分履行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有过结算。又认为柏浒不能提供开具过增值税发票及销售票故而太岳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为由认为本案可以由柏浒另行起诉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妥。综上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郭丽娟审判员 耿转成审判员 彭志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寇晓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