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民二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武汉鸿镭激光设备有限公司与上饶市精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鸿镭激光设备有限公司,上饶市精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二初字第201号原告:武汉鸿镭激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二路(临)219。法定代表人陈义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该公司副总经理助理,特别授权。被告:上饶市精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东瓦窑水尾村1号边,现住所地上饶市信州区茅家岭小学旁。法定代表人李说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武汉鸿镭激光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饶市精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鸿镭激光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被告上饶市精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说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鸿镭激光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欠款人民币11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购买一台650WY**激光切割机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的总金额为21万元人民币。另合同第七项约定了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生产定金为3万元整,客户现场验收后付7万元整,供货方发货,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之日起,11万元尾款按月分期付款,至2015年1月30日全部付清。然而至今,尾款11万元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原告产品质量有问题等理由拒绝付款。原告认为若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激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与原告积极办理退货手续,或被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诉讼时效一年内积极主张自身权利,而不是在购买原告设备一年多期间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亦不是擅自聘请专业人员对原告提供的设备程序进行破解,从而继续使用原告所供的设备。被告拒绝付款的理由与被告的行为大相径庭,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上饶市精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辩称,1、我从未说过拒绝付款。2、我要求原告配齐我的东西没有配齐,储器罐和干燥机等,购销合同上面明确写了,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供;3、当时签订合同时是说原告承担运费的,但是最后是我方承担。4、冷水机的功率不足,和合同签订上的功率不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武汉鸿镭激光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用户验收报告各一份,拟证明(1)购销合同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产品金额,违约责任;(2)验收报告证明我方已经把货运送到被告处,被告进行验收,前期10万金额被告付清。被告上饶市精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合同是真实的,用户验收报告是我盖的章,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水冷机功率不足,并不是合同约定功,干燥机和储器罐没有配备。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被告上饶市精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提供的销货清单,证明原告并没有提供干燥机,是我方自行购买干燥机,花费2,000元。原告武汉鸿镭激光设备有限公司质证认为,(1)该购销清单时间是2104年4月8日,而我方是2014年4月10号才交给被告方,我方货还没送到,被告就购买了干燥机。(2)对干燥机的价格没有异议,和我网上查询价格差不多。经审查,原告在庭审中最终确认了该销货清单中的5,175元货物即为合同中的选配辅机装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1日,原告武汉鸿镭激光设备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上饶市精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定购650WYAG激光切割机(YAG-650-3015)一台,单价21万元(此价格为现金价,含国内运输及售后安装),配置包括激光器系统、随动切割头、切割机床3015、数控及软件系统、选配辅机装置,交货地点为需方所在地,供方代办托运,运输费用由供方负责,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生产定金3万元整,设备生产完毕,客户现场验收后付7万元整,供货方发货,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之日起11万元尾款按月分期付款,4月付款5,000元整,5月付款5,000元整,6月-12月每月付款1万元,2015年1月付款3万元整,货款于2015年1月30日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运费系被告支付,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在《用户验收报告》上验收方处盖章确认。被告共支付10万元货款给原告,剩余货款被告未支付。在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购买的销货清单中的5,175元货物即为合同中的选配辅机装置。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650WYAG激光器、8*195优质晶体、22KW升压脉冲电源及7P冷水机的功率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但由于设备无法开机运行,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做出终止鉴定的处理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武汉鸿镭激光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饶市精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合同约定的主要货物交付被告,但被告拖欠原告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所交货物未包含合同约定的选配辅机装置,故被告购买该装置所花费的5,175元,应从被告拖欠原告剩余的货款中予以扣除。由于运费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原告负担,原告亦同意负担,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所支付运费的金额,故被告认为应在所欠剩余货款中扣除运费的主张,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被告认为原告所交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的剩余货款为110,000元-5,175元=104,8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饶市精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武汉鸿镭激光设备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04,8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上饶市精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375元,由原告武汉鸿镭激光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立审 判 员 李 军人民陪审员 曾莉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