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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5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叶克念与高文龙、张严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克念,高文龙,张严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5民初638号原告:叶克念,男,汉族,1948年5月21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林,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文龙,男,汉族,1977年3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平,男,1973年10月1日生,住安徽省宿松县。系被告高文龙表兄。被告:张严凤,女,汉族,1982年12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怀宁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2550186567L(1-1)。负责人:裴忠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小惠,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克念与被告高文龙、张严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怀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5月5日被告平安财保怀宁支公司提出对叶克念误工期进行鉴定,同年6月28日再次开庭。原告叶克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林,被告高文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小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严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克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7094.82元,第二次庭审变更为(26465.84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6日10时33分,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皖HLF×××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珠线1353公里+200米处,在超车过程中与前方同向叶克念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由第一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太湖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现已出院在家休养。但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未得到赔偿。据查,本案事故车辆事发前已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前述诉求。高文龙、张严凤辩称,原告已满60岁,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有异议。平安财保怀宁支公司辩称,1、对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应从医药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3、对医嘱误工期提出鉴定,认为原告已满60岁,其要求赔偿误工费无依据;4、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10时33分,高文龙驾驶张严凤所有的车牌号为皖HLF×××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珠线1353公里+200米处,在超车过程中与前方同向叶克念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相碰,造成叶克念、汪明凤受伤的交通事故。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文龙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叶克念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太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花去医药费8678.72元。经本院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叶克念误工期是伤后105天,花去鉴定费900元。事发前本案事故车辆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另查叶克念于2013年11月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太湖县小池镇红旗村经营叶克念百货店。被告高文龙垫付原告叶克念医疗费5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叶克念与被告高文龙达成协议由高文龙补偿叶克念人民币2000元,高文龙不承担本案其他经济损失,原告叶克念收到赔偿款后扣除补偿款返还被告高文龙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本院审查确认的住院记录、医药费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与鉴定意见、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高文龙驾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致原告叶克念身体受伤,应与作为登记车主的被告张严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叶克念虽年满60周岁,但一直经营百货店有一定的经营收入,其受伤住院与休养必然减少相应收入,故对其误工费依105天,按2016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工资标准计算。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叶克念的经济损失具体为:1、医药费8678.72元;2、营养费30×16=4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16=480元;4、护理费121.52×16=1944.32元;5、误工费136.98×105=14382.90元;6、交通费300元。第1至6项合计26265.9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赔偿原告叶克念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6265.94元,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叶克念在收到保险赔款后即返还被告高文龙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元,减半收取364元由原告叶克念负担元。鉴定费9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太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国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