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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5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韦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刑初26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1988年12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壮族,大学文化,XXXXXXXX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住重庆市长寿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7〕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王帆、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与购毒人员陈某通过微信联系后,韦某在重庆市长寿区XX路XX房一期X幢楼下将重0.3618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重0.1930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陈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从韦某身上搜出重0.7081克的甲基苯丙胺和重1.036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从陈某处搜出其刚从韦某处购买的毒品。前述涉案毒品及作案工具均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证人陈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称量证明、物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户口信息及被告人韦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没收扣押在案的毒品及作案工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 蓉代理审判员  罗庆勇人民陪审员  李小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