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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3行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海隽海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隽海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3行初70号原告上海隽海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王思通。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李书玉。委托代理人柳一行。委托代理人姜志锋。原告上海隽海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隽海公司”)因要求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以下简称“上海海关”)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隽海公司诉称,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就“关于针对许闻理、阚云峰同志收取东方支付公司50万元回扣或佣金问题所作行政处分以及所有相关材料的”事项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书面申请。被告一直未予答复。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被告上海海关辩称,被告于2017年4月27日收到原告通过EMS方式(编号:XXXXXXXXXXXXX)递交一份海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针对毛雅君同志收受东方支付公司50万元款项后,接收行政记过处罚事项”予以信息公开。被告于2017年5月16日向原告作出编号为沪关告复〔2017〕27号《海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我关于2017年4月27收到EMS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查,您单位的申请未明确特定海关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请您单位于5月24日前补正相关申请。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自我关发出本告知书之日起至您单位补正申请之日止的期间,不计入我关作出答复的期限。特此告知。”被告于当日通过EMS方式(编号:XXXXXXXXXXXXX)向原告送达该告知书,原告已经于2017年5月17日签收。被告的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程序合法。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说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起诉的诉讼标的不存在,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隽海公司申请被告上海海关公开的相关信息,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原告的起诉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隽海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退还原告上海隽海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莉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博宸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二)起诉法定超过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