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02民初1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宋岩梅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岩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02民初1436号原告:宋岩梅,女,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长治市城东路383号八一家苑小区北一号楼5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岳晋国,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陈义,系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岩梅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财产保险长治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岩梅、被告财产保险长治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陈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岩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55500元、施救费2500元、拖车费10000元、高速路补偿费5140元、停运损失20000元,共计931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9日16时40分,王志强驾驶原告所有的晋******号新飞牌厢式冷藏车行驶至原焦高速原阳至焦作方向21公里加600米处,因操作不当发生翻车事故,造成车辆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损坏。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处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为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但被告迟迟不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财产保险长治营业部辩称,被告对晋******号车辆在被告处的投保情况予以认可,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对本起事故的认定也无异议,但主张高速公路设施补偿费过高,法院应酌定,拖车费存在重复主张,维修费也不客观,可能存在过度维修,原告应提供专业的鉴定报告,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且原告未给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停运损失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晋******号中型厢式货车所有人。2017年1月9日16时40分,原告所雇司机王志强驾驶晋******号车行驶至原焦高速原阳至焦作方向21公里加600米处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车辆翻倒,造成车辆、路政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处于当日作出高速第20170109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焦作市新时代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针对该事故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2016)年(0109)号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认定经现场勘验,损坏护栏板5节、立柱3根、防阻块6个、油污路面8平方米,根据《河南省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赔(补)偿标准》规定,宋岩梅应赔(补偿)共计5140元。原告于当日向焦作市新时代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缴纳设施补偿费5140元,焦作市新时代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发票一支。另外,事故发生后,原告除维修车辆花费55500元外,还支出施救费2500元、拖车费10000元,拖车费包含2017年1月11日花费50000元、2017年5月12日花费5000元。原告为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44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29日。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对晋******号车于2017年1月9日发生事故一节均不持异议。被告虽主张车辆维修费、高速公路设施补偿费过高,以及拖车费系重复计算,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佐证,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以原告提交的票据为准予以保障。同理,原告虽主张因事故产生停运损失20000元,但其未就此举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即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宋岩梅理赔人民币73140元;二、驳回原告宋岩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9元,减半收取1064.5元,由原告承担228.5元,被告承担8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玉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育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