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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2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宜宾县玉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翠屏区久宏页岩制砖厂与四川诚信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县玉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翠屏区久宏页岩制砖厂,四川诚信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2390号原告宜宾县玉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宜宾县。法定代表人陈伦建,总经理。原告宜宾市翠屏区久宏页岩制砖厂,所在地:宜宾市翠屏区。投资人赵普杰,厂长。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文明、喻忠勤,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诚信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郑君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小军,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宜宾县玉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翠屏区久宏页岩制砖厂诉被告四川诚信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县玉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翠屏区久宏页岩制砖厂的委托代理人文明,被告四川诚信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宾县玉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翠屏区久宏页岩制砖厂诉称,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项目供应页岩砖。2015年1月3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50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2月12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诚信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未向原告购买页岩砖,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出示了承诺书(欠条)一张,载明:今我柳大明欠到宜宾县玉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翠屏区久宏页岩制砖厂砖款共计95000元,此款承诺在2015年2月12日之前一次付清。该承诺书(欠条)尾部承诺人处有手写签名“柳大明”,欠款人处有加盖字样为“四川诚信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一标段”印章,其手写注明的出具日期为2015年1月31日。另,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不要求柳大明承担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信息、工商信息、承诺书(欠条)、庭审笔录等在案印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结合承诺书(欠条)上面载明的还款期限,2017年2月12日两年诉讼时效届满,因2017年2月12日系周日,依法应顺延一天,其2017年2月13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从承诺书(欠条)载明的内容看,承诺归还欠款的并非被告,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应由被告归还欠款,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诉请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宜宾县玉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翠屏区久宏页岩制砖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2175,减半收取1087.5元,由原告宜宾县玉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翠屏区久宏页岩制砖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凤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