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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7民初1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建新村民委员会与天津鑫盛旺达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建新村民委员会,天津鑫盛旺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7民初1814号原告: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建新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作华,村委会主任。被告:天津鑫盛旺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廉庄镇廉庄村外东侧。法定代表人:崔建,经理。原告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建新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天津鑫盛旺达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建新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承包费计2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将座落于京山铁路以西土地面积共131.6亩租赁给被告做为国家重点工程塘承高速公路临时料厂使用,租赁期为五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止。租金每年200000元,上打租,每年1月1日前交付下一年租赁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2015年1月1日前,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承包费,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被告为逃避租赁费吊销了该公司,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本案中,原告起诉状中列明被告为“天津鑫盛旺达商贸有限公司”,本院依职权调取天津市宁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档案资料载明:“天津鑫盛旺达商贸有限公司:经审查,提交的注销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决定准予注销。2015年10月27日”。我国在企业法人人格消灭或法人权利能力终止的确认问题上,采取登记要件主义,因此,企业工商登记注销后,不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同时也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建新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君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玉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