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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81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飞与峨眉山市华远门窗有限公司不当得利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峨眉山市华远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81民初785号原告:王飞,男,生于1962年2月18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易增勇,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秋玉,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峨眉山市华远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法定代表人:侯泽安,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锦彬,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宜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淑君,系该公司财务。原告王飞与被告峨眉山市华远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增勇、黄秋玉,被告华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锦彬、魏宜章、余淑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9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5日,原告借用被告名义与乐山西城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西岸第一城三期55#、56#楼住宅铝合金门窗安装合同》,为该建筑公司承建西岸第一城三期55#、56#楼住宅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该合同并约定了工期、价款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2015年9月6日,为明确原告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被告双方为此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由原告全权负责西岸第一城三期55#、56#住宅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被告不参与该事务,如工程质量问题及安全事故均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无关等。《西岸第一城三期55#、56#楼住宅铝合金门窗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该合同。2016年6月16日经竣工结算确认工程总价为254.27万元。乐山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除先后通过抵扣购房款及转账方式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外,该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24日、2016年12月1日向被告转账付款36.1473万元、10万元,但被告却仅向原告转付了15.07万元,代付了14万元材料款,余下16.93万元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支付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华远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我们确认收到了乐山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46.1473万元,我们也转给了原告部分款项,但我们认为原告借用我们的公司名义做工程,根据国家建筑装修行业的规定,应收取相应的管理费以及工人的工作护具保险,还要扣减人工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原告所述。另查明,2016年8月24日,乐山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应支付给原告王飞的36.1473万元工程款支付至被告华远公司的账户上。2016年8月25日,被告华远公司的股东魏宜章代原告支付他人借款6万元。2016年8月26日,被告华远公司向原告退还工程款150700元。2016年12月1日,乐山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次向被告华远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16年12月7日,被告华远公司的股东魏宜章代原告支付他人材料款7万元。据此,原告的工程款在被告处还剩余18.0773万元。被告华远公司提出剩余的工程款应扣除以下费用:1、6.75万元的规费;2、5.4万元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3、门窗保修金1.5万元;4、安装人工费和垫付生活费4.127万元;5、原告2000年的借款4500元,但欠条已退;6、2016年9月16日至18日,工地门窗维修6个工×280元/工日=1680元;7、在门窗维修期间华远公司遗失了两套工作台价值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8.695万元,原告的工程款现在只有18.0773万元,原告还应支付我公司6177元。另查明,原告在施工期间为抢工期,曾三次雇请过被告的员工参与施工,时间为2015年8月、2015年10月以及2016年3月,被告仅认可原告已付前两次劳务费,第三次劳务费用4.127万元以及2016年9月16日派出6个工人维修门窗的人工费1680元均未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被告名义与乐山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系该工程款的实际收取人,且被告对现占有原告工程款18.0773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占有原告工程款有合法的依据。被告主张的规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均无法律依据;主张的欠款也没有证据加以证实;主张的门窗保修金也无合同的约定;主张的第三次人工费、生活费以及后期维修人工费和遗失的工作台,因在本案中事实无法查明,且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华远公司可另行向原告起诉,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均不予采信。被告占有原告的工程款没有合法依据,现原告主张返还工程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本院查明被告实际占有原告工程款18.0773万元,但原告明确只要求被告退还16.93万,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峨眉山市华远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还原告王飞工程款169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43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峨眉山市华远门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莉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