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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叶秋枫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秋枫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117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叶秋枫,男,199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1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秋枫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秋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7日2时许,被告人叶秋枫酒后驾驶牌号为沪JDXX**的小型客车,行驶至上海市闵行区外环高速吴中路内侧上匝道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叶秋枫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2mg/ml。到案后,被告人叶秋枫如实供述��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叶秋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案发简要经过、血样提取过程照片,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秋枫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叶秋枫判处拘役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叶秋枫对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以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秋枫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秋枫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被告人叶秋枫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王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