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3民初3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施永秀与韦景红、杨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永秀,韦景红,杨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3民初3279号原告:施永秀,男,195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张敏,广西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炳富,南宁市良庆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韦景红,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鸣县。被告:杨钰,女,1986年9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晓发,广西宏桂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民间借贷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7年3月28日开庭时间:2017年7月14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方:原告施永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张炳富到庭被告方:被告韦景红、杨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晓发到庭原告诉请要点诉讼请求:一、被告韦景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并以80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15日起按年息24%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韦景红向原告支付尚欠的2015年6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杨钰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答辩被告韦景红、杨钰共同辩称:一、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本金已经归还了110000元,尚欠本金690000元;二、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中,无论借款期限内或者逾期均没有约定利息,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认定2014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韦景红的银行个人账户转款300000元。次日,韦景红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其上载明:今借到施永秀300000元,借期24个月,定于2016年8月15日前还清。2014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韦景红的银行个人账户转款100000元。同日,韦景红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其上载明:今借到施永秀100000元,借期24个月,定于2016年11月15日前还清。2015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韦景红的银行个人账户分两笔转款各200000元、合计共400000元。同日,韦景红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其上载明:今借到施永秀400000元,借期12个月。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上显示,被告韦景红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10月13日、11月11日、12月13日、2015年1月12日、2月9日、3月10日、4月14日、5月14日、6月12日、7月2日、7月13日、8月14日、9月14日陆续向原告还款6000元、6000元、6000元、8000元、8000元、8000元、8000元、8000元、8000元、8000元、6000元、6000元、12000元、12000元,合计共110000元。原告主张前款系按月息2%支付利息,被告方则辩称系偿还本金。韦景红、杨钰于2012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2017年5月17日,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在庭审中,原告主张与被告方约定口头约定有借款利息,但无书面证据证实。判决理由本院认为: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及双方陈述,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原告与被告韦景红之间成立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本金数额为800000元。原告虽主张双方对利息作有口头约定,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方亦予以否认,故对原告前述主张,不予采信,并认定双方之间的前两笔借款系无息有期借款、第三笔借款系无息无期借款,被告方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韦景红应向原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690000元(800000元-1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8月16日起计至两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7年5月17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11月16日起计至两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7年5月17日止,以借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5月18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原告超出部分的本金和利息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杨钰当庭确认借款系基于两被告共同意思表示,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杨钰应对韦景红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景红应向原告施永秀偿还尚欠借款本金690000元;二、被告韦景红应向原告施永秀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8月16日起计至2017年5月17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11月16日起计至2017年5月17日止;以借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5月18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三、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的债务,被告杨钰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施永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729元,由原告施永秀负担5450元,被告韦景红、杨钰共同负担9279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伟杰人民陪审员 苏应兰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熊志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