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8601行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邵建松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建松,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8601行初55号原告邵建松,男,汉族,1976年11月20日出生,户籍地杭州市余杭区,法律文书送达地余杭区。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人民大道360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斌、朱平,该局民警。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西大街33号。法定代表人陈如根,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骆楷、潘东葳,该区政府工作人员。原告邵建松不服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以下简称余杭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余杭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在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建松、被告余杭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孙斌、朱平、被告余杭区政府委托代理人骆楷、潘东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1月18日,被告余杭公安分局作出余公(五)行罚决字[2017]10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2017年1月16日上午,邵建松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以非正常上访的形式寻衅滋事,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邵建松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邵建松不服,向被告余杭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余杭区政府在同年3月31日作出余政复决[2017]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维持余杭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邵建松诉称:1.余杭公安分局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其向余杭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余杭区政府未采纳其要求调查、组织听证的申请,作出与事实和法律法规相悖的复议决定。余杭公安分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擅自剥夺其人身自由,属于非法拘禁。余杭公安分局超越职权和属地管辖范围,严重违法。2.训诫不是行政处罚行为,不能作为对其行政处罚的依据。训诫说明其行为未构成违法。若其违法,北京市公安机关会给予其治安处罚。余杭公安分局没有现场证据证明其违法,处罚没有证据。3.余杭公安分局没有管辖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应当由违法行为地或结果地即北京市公安机关管辖。故请求:1.撤销被告余杭区政府作出的余政复决[2017]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被告余杭公安分局作出的余公(五)行罚决字[2017]10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判令被告余杭公安分局支付赔偿金2423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邵建松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3组证据材料:1.《传唤证》,拟证明余杭公安分局传唤其至派出所的事实。2.《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余杭公安分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3.《解除拘留证明书》,拟证明对其的处罚决定已执行的事实。被告余杭公安分局辩称:经调查查明,2017年1月16日上午,邵建松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以非正常上访的形式寻衅滋事,被北京市西城区分局查获并书面训诫。该事实有邵建松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训诫书等证据证实,且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依法履行受案、传唤、调查等法定程序,听取邵建松陈述和申辩,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邵建松的诉讼请求。被告余杭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32组证据材料:1.《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其依法对邵建松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2.《送达回执》,拟证明其将处罚决定送达邵建松,并将邵建松行政拘留情况通知其家属的事实。3.《执行回执》,拟证明对邵建松的行政拘留处罚已执行的事实。4.《行政处罚审批表》,拟证明对邵建松的行政处罚依法审批的事实。5.《延长传唤审批表》,拟证明其对邵建松的传唤延长至24小时经过审批,程序合法的事实。6.《受案登记表》,拟证明其接沈某报案称邵建松到北京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当地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7.《受案回执》,拟证明其将受案情况告知报案人的事实。8.《查获经过》,拟证明案件来源及邵建松到案经过。9.《传唤证》,拟证明其对邵建松传唤的事实。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其对邵建松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将处罚认定的事实、证据及拟处罚依据、幅度告知邵建松,并听取邵建松陈述与申辩的事实。11.邵建松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其对邵建松进行询问,听取其陈述、申辩的事实。12.邵建松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拟证明邵建松的身份信息。13.沈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沈某向其报案的事实。14.沈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拟证明沈某的身份信息。15.滕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滕某向其报案的事实。16.滕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拟证明滕某的身份信息。1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拟证明其依法告知林某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18.林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林某向其报案的事实。19.林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拟证明林某的身份信息。20.茹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茹某向其报案的事实。21.茹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拟证明茹某的身份信息。22.《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拟证明其依法告知张某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3.张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张某向其报案的事实。24.张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拟证明张某的身份信息。25.《接受证据清单》,拟证明其接受张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的事实。26.《训诫书》,拟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对邵建松予以训诫的事实。27.《谈话笔录》,拟证明驻京工作人员对邵建松进行谈话的事实。28.《群众进京上访件交办单》。29.《进京上访人员接谈、移交手续表》,证据28-29拟证明邵建松被训诫后移交的事实。30.《接受证据清单》,拟证明其接受邵建松提供的证据材料的事实。31.《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已受理邵建松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32.余公(五)行罚决字[2016]124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邵建松曾受行政处罚的事实。被告余杭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以下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被告余杭区政府辩称:其在2017年2月9日收到邵建松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在同月20日予以立案。经审理,邵建松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以非正常上访形式扰乱公共秩序,余杭公安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邵建松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同年3月31日,其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余杭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邵建松的诉讼请求。被告余杭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明复议程序合法的以下5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拟证明邵建松向其申请行政复议并提交相关证据的事实。2.《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及邮寄凭证,拟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要求邵建松予以补正的事实。3.《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凭证,拟证明其受理邵建松复议申请的事实。4.《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清单,拟证明余杭公安分局作出答复的事实。5.《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拟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的事实。被告余杭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邵建松提交的3组证据材料,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故予以采信。证据1证实余杭公安分局传唤邵建松的事实;证据2证实余杭公安分局对邵建松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事实;证据3证实案涉行政拘留处罚已执行的事实。关于被告余杭公安分局提交的32组证据材料:原告邵建松对证据1、3、5-10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3、15、18、20、23、25-2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余杭区政府对证据1-32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6、30-32与本案有关联,内容真实,形式与来源合法,予以采信,证实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证据27-29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故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余杭区政府提交的5组证据材料:原告邵建松对证据4-5的合法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余杭公安分局对证据1-5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5系余杭区政府在履行复议职责时形成的公文书证和取得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证实复议程序合法性。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邵建松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同日,余杭公安分局接报案后予以受案登记,后在同月17日对邵建松进行传唤,并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同月18日,上城公安分局对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向邵建松进行告知,后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直接送达邵建松。邵建松不服,向余杭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2月9日,余杭区政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同月13日,余杭区政府通知邵建松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同月20日,余杭区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并通知余杭公安分局在收到书面申请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和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余杭公安分局依法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同年3月31日,余杭区政府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同年4月2日,邵建松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邵建松的户籍地在杭州市余杭区,故余杭公安分局具有依法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邵建松主张余杭公安分局对其无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对邵建松出具的《训诫书》,结合证人沈某、滕某、林某、茹某、张某的证言,以及邵建松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作出的陈述,可以证实邵建松于2017年1月16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的事实。天安门地区并非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鉴于该区域的特殊性,邵建松的前述非正常上访行为构成寻衅滋事。余杭公安分局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邵建松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亦无不当。余杭公安分局接报案后及时受理登记,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涉嫌寻衅滋事为由传唤邵建松并制作《询问笔录》,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因情况复杂,可能使用行政拘留处罚,将询问查证时间延长至24小时,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告知陈述、申辩权,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及时送达邵建松,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告余杭区政府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及时审查受理,通知余杭公安分局进行复议答复并要求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在法定期限内审理并作出复议决定,且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邵建松,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余杭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余杭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邵建松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包括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建松的诉讼请求(包括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邵建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淼审 判 员 周霄恒代理审判员 高 旸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丹华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