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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3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世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3刑初10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世喜,绰号:老战,男,1992年10月19日出生,云南省通海县人,汉族,小学文化,非农业职业,家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现暂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日被通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通海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海县看守所。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世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世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张世喜为牟利,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2日期间,通过手机或微信联络、驾驶汽车运输等手段,在云南省通海县秀山街道东街、财神街公厕附近、通海县老干局附近、“美食城”附近、“三板桥”红绿灯附近、六一村路口加油站附近、东村郑家营路边、“时代花园”附近、通海县第十五中学附近、通海县人民医院大门口、通海县杨广镇古城村“金家湾”、杨广村“虎山”附近、“广源冷库”附近、杨某1加油站、通海县第十六中学附近等地,分多次将总计15.48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麻)贩卖给王某1、王发达、王某2、宋某、师某等人吸食。2、被告人张世喜为牟利,明知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麻),任然于2017年2月至2017年3月2日期间,通过手机或微信联络、驾驶汽车运输等手段,帮助他人在云南省通海县秀山街道黄龙路下段“集天KTV”附近、古城东路附近一出租房楼下、通海县人民医院停车场门口等地,分多次将总计1.89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袁某、罗荣峻吸食。3、2017年3月2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张世喜在云南省通海县秀山街道“金山菜市场”西大门处,被公安民警抓获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2颗,经玉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2颗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1877克。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世喜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而进行贩卖之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世喜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其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世喜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世喜贩毒甲基苯丙胺片剂,数量已达十克以上,依法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同时具有坦白、立功情节,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世喜减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世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23年5月1止)。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手机卡一张,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礼人民陪审员  王远伟人民陪审员  王永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