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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民初1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孙孝琴与宋德忠、六安市恒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孝琴,宋德忠,六安市恒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壹日达配送服务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1897号原告:孙孝琴,女,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江永星,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德忠,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茂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恒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桑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MU2YW8K。负责人:付长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姚家果,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壹日达配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火车站以东、站前路以南国际轻工城1#楼1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MXD858X。法定代表人:段元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文会,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金太阳国际汽车城B2座301-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597072467。负责人:管红,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操冰强,该支公司员工。原告孙孝琴与被告宋德忠、六安市恒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安徽壹日达配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日达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永星,被告宋德忠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茂杰,被告恒力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家果,被告壹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文会,被告紫金财保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操冰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孝琴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16748.6元;当庭变更医疗费为41815.2元,变更赔偿总费用为合计15786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9日16时,宋德忠驾驶皖N×××××号轻型厢式货车,沿X0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7KM+800M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道路中间行驶以及未保持安全车速,撞到停放在道路西边许昌国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和站在三轮车旁的许昌国、魏永霞、孙孝琴及坐在三轮车旁边童车内的陈谦荀,造成陈谦荀当场死亡,许昌国经抢救无效死亡,魏永霞、孙孝琴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四大队认定当事人宋德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定许昌国、魏永霞、孙孝琴、陈谦荀无责任。经查,皖N×××××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六安市恒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承保期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宋德忠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受雇于壹日达配送公司,该车挂靠于恒力公司,我驾驶肇事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壹日达公司承担。3、原告的各项诉请金额过高。医疗费、营养费、伙补以票据为准,护理期主张无依据,应按60天计算,误工期有异议,应按118天计算,应按农村居民收入计算。交通费数额过高,应按每天1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按5000元计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二死二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恒力公司辩称:1、我公司是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被告壹日达公司。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壹日达公司辩称:1、对本起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1034.7元,我们要求一并处理。3、驾驶员宋德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属于重大过失,我公司赔偿后,将行使追偿的权利。被告紫金财保公司辩称:1、对本起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保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宋德忠受雇于壹日达公司,2016年10月19日16时00分,宋德忠驾驶皖N×××××号轻型厢式货车,沿X0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7KM+800M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文明驾驶且未在道路中间行驶以及未保持安全车速,撞到停放在道路西边许昌国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和站在三轮车旁边的原告孙孝琴等人,致孙孝琴受伤的二死二伤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宋德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孙孝琴等无责。宋德忠受雇于壹日达公司,其驾驶的皖N×××××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是恒力公司,实际所有人是壹日达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在紫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原告孙孝琴受伤后在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7天,花去医疗费用41815.2元,其中被告壹日达公司支付医疗费41034.7元���2017年2月16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孝琴的伤残等级及“三期”作出鉴定。具体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孝琴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2、3、4、5、6肋骨骨折构成X(10)级伤残;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骨盆畸形愈合构成X(10)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孝琴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孙孝琴是农村户籍,同起事故中有一死者陈谦荀系城镇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孝琴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的损失。被告宋德忠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壹日达公司作为雇主和车辆所有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宋德忠在驾驶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壹日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恒力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皖N×××××号轻型箱式货车的挂靠单位应当对壹日达公司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紫金财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肇事车辆驾驶人宋德忠虽未取得货运从业资格证,但持有与准驾车型相符的合法驾驶证,其无从业资格并不代表丧失了驾驶车辆的资格,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关联性,紫金财保公司与恒力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关于“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即可免除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约定,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应认定无效。故对于原告的损失,紫金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赔付;由于本案有多名受害人,由紫金财保公司在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数额内按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壹日达公司、宋德忠、恒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问题。本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的,如其中有伤者按城镇标准计算,则其他伤者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具体赔偿数额,因此孙孝琴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问题,孙孝琴虽向本院提供了单位证明及工资表,但其工资表上并未明确其具体工资数额,结合孙孝琴的户籍情况,本院对其误工费标准计算为93.8元/天(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本院对原告孙孝琴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4181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X47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X90天);4、护理费6852元(114.2元/天X60天);5、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11068.4(93.8元/天X118天);6、交通费(酌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64143.2元(29156��/年X20年X11%);8、精神抚慰金:5500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损失合计13528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孝琴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为:医疗费418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852元、误工费11068.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4143.2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合计133988.8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限额内按照已生效的判决书确定的数额按比例赔偿;余款由被告安徽壹日达配送服务有限公司、宋德忠连带赔偿。二、被告安徽壹日达配送服务有限公司、宋德忠赔偿原告孙孝琴鉴定费1300元。三、被告六安市恒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壹日达配送服务有限公司所承担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孙孝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五、原告孙孝琴在取得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被告安徽壹日达配送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41034.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安徽壹日达配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 冬 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鲍��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