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2民初2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2821赵增成与万中山、袁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增成,万中山,袁婷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2821号原告:赵增成,男,1982年9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委托代理人赵正刚、于淼,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万中山,男,1980年9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被告:袁婷婷,女,1983年9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原告赵增成诉被告万中山、袁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增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正刚,被告万中山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婷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增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中山、袁婷婷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万中山分别于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5万元,并出具借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万中山辩称:1、已经过了诉讼时效。2、这笔借款是我个人所用,没有用于家庭的支出。3、原告只转账了142500元,剩余未支付,而且我2014年归还过2万元。4、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被告袁婷婷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7日,被��万中山向原告赵增成出具11万元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1月12日前还清;2014年1月27日,被告万中山向原告赵增成出具5万元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2月11日前还清。庭审中,原告赵增成自认实际交付142500元,被告万中山于2014年11月10日归还原告2万元。另查明,被告万中山、袁婷婷于2007年8月10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19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万中山向原告赵增成借款,有被告万中山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但原告实际交付142500元,被告归还2万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22500元。被告万中山辩称已过诉讼时效,但被告万中山于2014年11月10日归还原告2万元,造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法院递交诉状,后原告表示已与被告私下达成调解,但被告未履行,要求法院继续处理,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原、被告的条据中没有明确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长期占用原告资金不还,确给原告造成损失,故本院支持从起诉之日起到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年利率6%)。原告诉称被告袁婷婷是被告万中山的妻子,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袁婷婷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在被告万中山借款时,被告万中山、袁婷婷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袁婷婷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知道该借款并非用于原告的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因两被告已离婚,被告袁婷婷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中山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增成借款本金122500元及利息(其中从2017年5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袁婷婷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此款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万中山、袁婷婷负担1575元,由原告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如��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员 赵凡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栾海洋书 记 员 明 月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