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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3民初2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董在阁与于庆涛、张文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在阁,于庆涛,张文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2666号原告:董在阁,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成,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庆涛,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被告:张文玲,女,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原告董在阁与被告于庆涛、张文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在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庆涛、张文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在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文玲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原告姐姐与被告是邻居关系,比较熟识。被告家庭需要为由于2011年8月23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还款。上述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于庆涛未作答辩。被告张文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3日,被告张文玲、于庆涛以经营手机店为由,向原告董在阁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董在阁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张文玲于庆涛2011年8.23”。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形成诉讼。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张文玲、于庆涛共同出具借条向原告董在阁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确认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庆涛、张文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董在阁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7年6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于庆涛、张文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