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91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某军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刑初10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军,男,1971年5月2日出生于淮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淮阴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2017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磊、华勇,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淮开检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军,辩护人李磊、华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6日,蒋某(另案处理)向被告人王某军借款5万元,并用向淮安市快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的牌号为苏H×××××的本田凌派汽车(车主高原)作为抵押。后蒋某失去联系,王某军无法找到其索要欠款。2015年9月17日,王某军找亲戚王志义(另案处理),在淮阴区奥体中心附近,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和临时手机卡,冒充车主“高原”以凌派汽车为抵押,向被害人张某借款5万元(实际借得47000元)。借到钱后,王志义将47000元和假身份证、临时电话卡都还给了王某军,王某军将假身份证和临时电话卡丢弃。后张某因联系不到借款人,于2015年10月20日,将汽车和5万元债权一并转让给被害人胡某(开二手车精品店),胡某给张某现金39300元。2015年10月21日,车主高原找到该车,遂报案,公安机关将该车扣押还给高原。2016年10月27日王某军家人代还47000元给胡某,结清张某转让的借款。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建议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军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军认罪悔罪,退清赃款,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蒋某(另案处理)用向淮安市快捷汽车���务有限公司租赁的牌号为苏H×××××的本田凌派汽车(车主高原)作为抵押向被告人王某军借款5万元,后蒋某失去联系,王某军找到其索要欠款未果。2015年9月17日,在本帀淮阴区奥体中心附近,王某军找亲戚王志义(另案处理),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和临时手机卡,冒充车主“高原”以凌派汽车为抵押,向被害人张某借款47000元。嗣后,王志义将47000元和假身份证、临时电话卡还给王某军,王某军将假身份证和临时电话卡丢弃。后张某因联系不到借款人,于2015年10月20日,将汽车和债权一并转让给被害人胡某(开二手车精品店),胡某给张某现金39300元。2015年10月21日,车主高原找到该车,遂报案,公安机关将该车扣押还给高原。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军家人偿还胡某47000元,结清张某转让的借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军供述不讳,并有被害人张某、胡某陈述笔录,证人蒋某、王某等人证言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文件检验鉴定书及公安机关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军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罪行,其家人退清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军认罪悔罪,退清赃款,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从采纳。被告人王某军系初犯,能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毕人民陪审员 周天虹人民陪审员 颜 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