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2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喜军、崔馨以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喜军,崔馨以,亚晓宇,田芳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刑初621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喜军,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卧龙区。被告人崔馨以(曾用名崔旭辉),女,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宛城区。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自戒处理。被告人亚晓宇,女,199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宛城区。被告人田芳,女,198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南阳市户(户籍地南阳市宛城区)。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1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社区戒毒处理被告人刘喜军、崔馨以、亚晓宇、田芳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7年4月2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8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取保候审。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6月14日取保候审。被告人刘喜军、崔馨宇、亚晓宇、田芳寻衅滋事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7]47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喜军、崔馨以、亚晓宇、田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2月26日0时,被告人刘喜军、崔馨以、亚晓宇、田芳等人酒后在南阳市宛城区独山大道美美氧吧KTV唱歌,刘喜军自666房间出来时对路过的陈某、崔某言语调戏,后双方引起争执,争执中刘喜军同该房间出来的孟胜利(在逃)、崔馨以、亚晓宇、田芳等五人对陈某、崔某二人进行殴打,致二人受伤。2017年4月28日,田芳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刘喜军等人与陈某、崔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6.5万元。经鉴定,陈某、崔某均构成轻微伤。指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刘喜军、崔馨以、亚晓宇、田芳的供述;2、被害人陈某、崔某的陈述;3、证人陈梁、冯某、苏某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意见;5、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身份证明等。起诉认为,被告人刘喜军、崔馨以、亚晓宇、田芳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喜军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意见。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被告人崔馨以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意见。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被告人亚晓宇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意见。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被告人田芳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意见。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0时,被告人刘喜军、崔馨以、亚晓宇、田芳等人酒后在南阳市宛城区独山大道美美氧吧KTV唱歌,刘喜军自666房间出来时对路过的陈某、崔某言语调戏,后双方引起争执,争执中刘喜军同该房间出来的孟胜利(在逃)、崔馨以、亚晓宇、田芳等五人对陈某、崔某二人进行殴打,致二人受伤。经鉴定,陈某、崔某均构成轻微伤。2017年4月28日,田芳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刘喜军、崔馨以、亚晓宇、田芳等人与陈某、崔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6.5万元并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科淇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柏某、谭某的陈述;3、证人袁杜阳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辩认笔录、监控截图、照片;6、身份证明、前科查询、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喜军、崔馨以、亚晓宇、田芳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田芳主动到案,但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不认定其自首。被告人崔馨以、田芳有劣迹,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喜军、崔馨以、亚晓宇、田芳的亲属对被害人赔偿损失并得取谅解,刘喜军、崔馨以、亚晓宇、田芳当庭自愿认罪,对四被告人可分别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喜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崔馨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亚晓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田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栗新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学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