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3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内蒙古启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启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3867号原告:内蒙古启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燕润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内蒙古久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内蒙古久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蒙,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凤仙,与王蒙系夫妻关系。原告内蒙古启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航公司)与被告王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方芳、被告王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凤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启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839.94元(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2478.79元(暂计至2017年5月8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风华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期限是2014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1日。合同约定原告为风华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住宅房屋业主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5元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2016年3月20日《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续签,住宅房屋的物业费变更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两份合同均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费用的2‰缴纳滞纳金。被告是该小区24号楼2单元1楼东户业主,其居住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09.52㎡,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一直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王蒙辩称:1.原告进驻小区未通知业主,其工作人员上岗未佩戴工作证,不认可原告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2.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小区内卫生差、垃圾乱堆、防火防盗措施不完善、楼道门及楼道灯损坏不予维修、小区内经常被社会车辆堵塞、且楼体墙面裂缝、脱落,物业公司不履行维修义务,造成被告房屋漏水、下水管道堵塞等诸多问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风华园小区24号楼2单元1楼东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09.52平方米。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风华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合同约定原告为风华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住宅房屋业主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5元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2016年3月1日,原告与风华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续签《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20日,住宅房屋的物业费变更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2014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另查明,原告对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风华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共用设施、设备维护不及时、部分区域环境卫生差、绿化养护不到位等瑕疵。还查明,呼和浩特市欣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内蒙古启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业主委员会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作为风华园小区的业主,原告与风华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2014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应交纳的物业费为1839.94元(0.45元×109.52平方米×24个月+0.5元×109.52平方米×12个月),但鉴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共用设施、设备维护不及时、部分区域环境卫生差、绿化养护不到位等瑕疵,故本院酌情按70%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28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启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288元;二、驳回原告内蒙古启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文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卜吉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