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11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姚志爱与被告周世伟、王旭光、锦州环渤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志爱,周世伟,王旭光,锦州环渤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11民初438号原告:姚志爱,女,2008年1月3日出生,满族,学生,住天津市蓟县下窝头镇。法定代理人:姚连庆,男,1976年11月19日出���,汉族,住天津市蓟县下窝头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剑、胡淼,锦州市古塔区天安法律服务所。被告:周世伟,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王旭光,男,1970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锦州环渤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太安里。法定代表人:周国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古塔区。法定代表人:赵枫,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系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志爱与被告周世伟、王旭光、锦州环渤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志爱及其法定代理人姚连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剑、胡淼、被告周世伟、王旭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州环渤海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志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11478.55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合理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3日12时00分许,被告周世伟驾驶辽G194**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阜锦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阜锦线144公里加5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阜锦线的行人姚志爱相撞,致姚志爱受伤的交通��故。原告当天到锦州市中心医院就医,诊断为:多发外伤、左内外踝骨折、左胫骨远端骨骼骨折、左肱骨近端骨折、左足第1、3、4、趾近节趾骨骨折、左胫骨间隆突骨折、头皮血肿、左顶部硬膜外血肿、右肺挫伤、左顶骨凹陷骨折、左外踝切口延迟愈合。2017年1月18日入住锦州市第二医院,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术后。经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太和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周世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姚志爱负次要责任。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锦州环渤海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因无法达成调解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周世伟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了保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小孩子横穿马路,没有监护人,监护人也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王旭光辩称,我是车主,周世伟是我雇佣的司机,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是小孩,自己横穿马路,没有监护人,监护人也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锦州环渤海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诉求在保险限额内,按照双方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费用是否合理在质证在陈述。本案原告是未成年人,在横过马路时候没有监护人监管,对于监护人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我们认为原告应当承担40%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3日12时00分许,被告周世伟驾驶辽G194**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阜锦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阜锦线144公里加5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阜锦线的行人姚志爱相撞,致姚志爱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周世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姚志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姚志爱到锦州市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多发外伤、左内外踝骨折、左胫骨远端骨骼骨折、左肱骨近端骨折、左足第1、3、4、趾近节趾骨骨折、左胫骨间隆突骨折、头皮血肿、左顶部硬膜外血肿、右肺挫伤、左顶骨凹陷骨折、左外踝切口延迟愈合,门诊费用为2473.85元,住院治疗58天,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54天。医疗费用为40940.79元。2016年12月16日,于天津市天津医院进行影像检查,检查费用为106.3元。2017年1月18日入住锦州市第二医院,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术后,住院33天,二级护理33天。花费医疗费9452.63元。原告购买康复器械花费2600元。原告姚志爱父亲姚连庆于2015年1月20日到天津市蓟县徐金雷百货商店工作,商店经营地点在天津市蓟县下窝头镇。原告姚志爱与其父亲姚连庆、其母亲吴淑凤于2015年到蓟县区下窝头镇白塔子村(租住娄宝明房屋)至今。该事故车辆辽G194**号载货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万元。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姚志爱左胫骨远端骨骺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肱骨近端骨折致左肩关节功能丧失33%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用为2000元。原告复印病历费用23元。另查明,辽G194**号车辆的所有人是王旭光,登记在被告锦州市环渤海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王旭光与被告锦州环渤海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承包经营协议。被告周世伟是被告王旭光雇佣的司机。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雇员因从事雇佣活动致他人损害,雇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周世伟驾驶的辽G194**号载货汽车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本次事故中,被告周世伟负主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其承担70%的责任、原告姚志爱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天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按照天津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姚志爱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姚志爱的父亲姚连庆到城镇打工,原告姚志爱也随其父亲、母亲到城镇上学生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姚志爱的住院伙食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因原告是未成年人��此次事故造成了一个九级、一个十级的伤残后果,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精神损害,故本院对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给付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姚志爱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223991.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志爱交强险保险金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日内赔偿原告姚志爱第三者责任险理赔保险金72793.72元;三、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23元,共计2023元,由被告周世伟、被告锦州环渤海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四、驳回原告姚志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8元,减半收取779元,由被告周世伟、被告锦州环渤海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楠附:赔偿明细医疗费:5297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天+33天)×50元/天=4550元以上费用共计57523.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金限额内给付10000元。三、护理费:10279.26元一级护理:39494元/年÷365天/年×2人×4天=865.62元;二级护理:39494元/年÷365天/年×87天=9413.64元;四交通费:364元91天×4元/天=364元五、辅助器械费用2600元六、伤残赔偿金:34101元/年×20年×21%=143224.20元;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交强险中有限支付)八、复印费:23元九、鉴定费2000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