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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4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景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刑初5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某,男,199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顺市西秀区。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17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7年4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7〕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2日7时许,被告人景某在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的“非常网吧”内,趁在80号机上网的被害人邵某睡着之机窃取其放在裤子口袋里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邵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刑事判决书,监控视频及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景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景某的违法所得“苹果6PLUS”手机一部返还被害人邵金胜,无法追缴的,责令其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潘小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芳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