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民特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山东阳光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吴明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阳光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吴明争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民特6号申请人:山东阳光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城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吴明争,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山东川成医药有限公司职工,住阳谷县。申请人山东阳光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吴明争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山东阳光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阳劳人仲案字【2016】第166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向阳谷县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被申请人并不是申请人的员工,也没有为申请人付出劳动,被申请人请求申请人支付工资的仲裁请求不应支持。二、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裁决情形,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系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仲裁申请的事项仅是请求申请人支付工资18033.33元,该数额已经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16680元。阳劳人仲案字【2016】第166号仲裁裁决将被申请人申请仲裁的一项工资请求拆分为两项裁决,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仲裁裁决书为终局裁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申请人认为阳劳人仲案字【2016】第166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吴明争称,第一,我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我当时给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王华发过电子邮件,我们之间的短信记录也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也给我发过工资;第二,仲裁裁决认定本案是终局裁决适用法律是正确的。阳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吴明争自2016年3月29日与山东阳光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吴明争给公司制定信息化工作方案。并约定每月基本工资6000元,并报销费用1000元,合计7000元/月,约定次月15日前发放工资。并约定工作时间为晚上每月不少于12次,白天每月不少于4天。吴明争进入公司工作后,公司支付吴明争4月份工资及报销费用7000元,5月份工资6000元。公司至今仍欠发吴明争5月份报销费用1000元,及6月份工资6000元及报销费用1000元,及7月份工资6000元及报销费用1000元,8月份(10天)工资2000元及报销费用333.3元。该仲裁委员会认为:吴明争进入山东阳光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后,公司每月支付其一次工资,但由于吴明争工作时间不固定,且工作时间也不是全天8小时,而是白天每月不少于4天,晚上每月不少于12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吴明争的工作方式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特点。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允许双重乃至多重劳动关系的存在,本委认为吴明争与山东阳光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关系应认定为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因此,山东阳光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应及时足额支付吴明争工资,应支付工资为6000+6000+2000=14000元,另外公司应支付欠发吴明争的报销费用1000+1000+1000+333.3=333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裁决如下: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山东阳光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欠发吴明争的工资14000元;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山东阳光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欠发吴明争的报销费用3333.3元。本院审查中,被申请人吴明争提交证据1、与申请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部分短信;2、给申请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的邮件截图,内容是工作计划及工作待遇、具体的工作内容。上述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给申请人提供劳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另外,还有部分工作内容在对方公司电脑上,无法提交。申请人质证称,第一,对工作岗位及待遇的真实性有异议,无申请人的任何签章或负责人签名,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且从该文件的内容看,双方约定的待遇为6000元/月,加费用1000元/月,即使被申请人认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那么上述两项待遇也均应认定为被申请人的劳动报酬。第二,对邮件和短信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属电子数据,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应提交原始载体,且邮件和短信的收件人均显示为阳光王老板,也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同时从邮件和短信的内容可看出,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的工作仅仅为T6工作方案。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仲裁查明。本院认为:从双方约定的内容看,被申请人吴明争在申请人山东阳光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处的工作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的特点。本案中,吴明争实际上就是利用业余时间为申请人公司提供劳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与申请人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申请人所持双方没有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阳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关于申请人所持被申请人的主张不适用终局裁决的问题,经核查,2016年聊城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390元,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为13.9元。而月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全日制就业劳动者;小时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因此,申请人主张本案按月最低工资标准1390元计算劳动报酬来否认终局裁决,是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的。其认为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山东阳光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山东阳光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山东阳光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孔繁奎审 判 员 张绍方人民陪审员 潘丽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