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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民终1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冉广济与重庆市万江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冉广济,重庆市万江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民终16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冉广济,男,汉族,1941年9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江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大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权,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凯丽,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冉广济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万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1民初3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冉广济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1民初第344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本案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履行合同引发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2、上诉人对于天子路162号房屋拥有合法的物权,被上诉人不能以职工表决的方式剥夺,且该房屋与本案争议房屋无关,系两个独立的物权。3、《集资建房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没有约定“退房改房”作为交易条件,被上诉人应履行该协议确定的义务。4、国家补偿给被上诉人的移民资金,被上诉人并没有用于安置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任何移民安置销号合同,房改房目前仍然存在并由上诉人所有和居住。万江公司辩称:1、案涉房屋系具有移民迁建福利性质的集资建房,并非纯粹的单位集资建房,迁建过程中使用了移民建设资金650万元,土地、房屋手续也是移民职工安置项目。2、我公司系国有企业,冉广济系国有企业职工,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52条规定,福利性的职工分房要由职代会审议决定,经过两次公司职代会讨论形成决议,交回原先的房改房是参与集资建房的前提条件,冉广济必须遵守职代会决议,故双方之间就集资房事宜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3、冉广济原先的房改房并非没有得到安置,按当时政策,每人补偿6380元,是冉广济自己拒不领取此笔补偿,既想不退还原先的房改房,又想要现在的集资房,如其目的得逞,势必冲击已经实施完毕的移民安置政策,对其他已经交回原先房改房的众多职工也不公平。冉广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收取房款44578.26元,并为冉广济办理及交付房地产权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00年11月29日,原重庆市万州磷肥厂经批准改制为万江公司,属国有独资企业法人,属于三峡移民二期搬迁企业。因万江公司未按规定参加企业年检,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11月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万江公司现已停产,由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街道办事处代管。二、1999年11月22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批复重庆市万州磷肥厂,同意划拨天城枇杷坪移民迁建区国有土地10952平方米,作为移民迁建生活区、职工宿舍及配套设施工程用地;收回淹没线下生活区的土地使用权,由政府统一管理。该划拨土地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用地项目名称为天城枇杷坪移民迁建生活区;1999年5月25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规划名称为移民迁建职工宿舍,建设规模8栋楼24512.50平方米。2001年8月20日,重庆市万州区天城移民开发区计委下达万江公司移民迁建职工住宅楼投资计划,核定总面积为30216平方米,计划总投资1500万元,资金来源为移民补偿和职工集资。万江公司对职工生活区工程资金概算,总投资约1621.89万元,资金来源为:职工集资1035.23万元;移民补偿500万元;剩余住房5811平方米折价290.55万元(500元/㎡×5811㎡);门面1800㎡折价342万元(1900元/㎡×1800㎡),资格缺口86.66万元。2001年12月25日,重庆市万州区移民局下达2001年第三批受淹工矿企业迁建移民投资计划,万州磷肥厂(万县磷肥厂)补偿总额为3827.83万元(万江公司对职工生活区工程资金概算的移民补偿500万元包含在内),当年补偿1019.9291万元,建设内容为厂房、宿舍。2002年9月23日,重庆市万州区移民局下达2002年工矿企业迁建预备费项目投资计划,补偿万县磷肥厂职工住房还建资金缺口150万元。移民迁建补偿款已由重庆市万州区移民局划拨迁建单位。三、1999年6月2日,万州磷肥厂出台职工住房分配及出售(租)实施方案,规定:“分配条件为:1999年4月30日前在册的本厂职工(含退休职工)符号下列条件之一者:(一)本厂职工无私房的;(二)双职工另一方未分配住房或未参加房改的;(三)退休后一直住在厂内及子女全住在厂内的;(四)库区175米水位线下搬迁户或175米水位线上搬迁户未统一征地还房的;(五)新城区原私有住房在4月30日前已出售的。第十七条:原购住房在本次分配中不作面积补偿,一律实行价格补偿,多退少补,但不符合此次购房条件,按退款处理。”2001年1月19日,万江公司出台职工移民还房实行经济补偿实施方案,规定“1992年5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磷肥厂现有在册职工(含参加房改的退休职工),可享受6380元/人的住房补贴(含搬迁费用);参加原磷肥厂住房改革的职工,其购房款全部退还本人;公司职工在得到住房补贴后,便认定公司对职工的移民住房安置任务完成;公司职工需要住房,经本人申请,公司组织职工集资建房;为避免造成二次移民搬迁,凡享受住房补贴的职工,必须先交回磷肥厂原有住房后,方可领取住房补贴。”后,万江公司拟定集资建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由万江公司(甲方)在天城区枇杷坪办事处所辖玉安二组、五组组织实施集资建房,工程竣工后甲方负责办理房产证、契证、土地使用证,集资建房价格460元/㎡(按建筑面积计算);乙方自愿集资登记时,向甲方交纳定金5000元,其余集资款分三次交清”等。2012年1月21日,万江公司将职工移民还房实行经济补偿实施方案、集资建房协议书交由职代会审议通过并实施。2000年11月13日,原告冉广济与其妻张学桂申请集资建房,申请集资建房房号为万州区枇杷坪万江公司生活区4幢3单元402室。2002年2月28日,万江公司(甲方)与冉广济(冉瑞喜代)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书》,其主要约定内容除房号、面积、集资款总额不同外,其余内容与万江公司职代会审议通过实施的集资建房协议书一致。集资房建成后,万江公司已将原告所集资建房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已付购房定金5000元及购房款2861.74元,合计7861.74元。因被告要求原告交回原房改房,原告不同意,双方有争议。该集资房未办理产权登记,原告未领取住房补贴,被告未收取其余集资房款。四、1994年,原万县磷肥厂在沙河天子路(原天城区工业局内)修建宿舍楼,有18套住房,当时按职级、工龄等条件实行福利分房,企业厂级领导及中层干部优先,冉广济分得天子路162号601室房屋。后该房屋实行房改,冉广济按政策规定支付房改房价款,1998年6月8日办理房地产权证,所有权人冉广济,建筑面积87.7平方米。万江公司原有职工747人,有527人未能参加房改,未优惠购房;在已参加房改的200多职工中,有200余人在磷肥厂厂区宿舍优惠购房,因厂区属淹没区,职工宿舍楼被搬迁拆除,该批房改房产权证被收回用于移民销号,该批职工已领取住房补贴,参加集资建房。2000年7月25日,原重庆市万州磷肥厂成立职工住房建设分配办公室,负责职工住房迁建技改,完成职工住房迁建任务。按三峡库区淹没工矿企业搬迁职工人数清理表,原告冉广济属于1992年三峡库区淹没调查时在厂人口,原住天城天子路162号。万州磷肥厂在万州区天子路的综合宿舍楼共住有包括原告在内的18户,属于房改房,均办有产权证,产权比例为100%,谢兴权(乙方)等5户已与万江公司(甲方)签订《移民还房实行经济补偿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谢兴权等交回万州磷肥厂原住房,甲方退还房改房产权人所交房改资金,乙方领取住房补贴6380元,认可甲方对乙方完成移民住房安置。原告等其余产权人未与万江公司签订《移民还房实行经济补偿协议书》,未领取住房补贴,未交还原房改房住房。五、2002年6月19日,万江公司(乙方)与重庆市万州区天城移民局(甲方)签订《万州区天城移民受淹工矿企业移民资金销号合同》,约定:“万江公司(1992年长委调查名称为万县磷肥厂,地址附马乡青草背)淹没占地38248平方米,淹没补偿房屋建筑面积27457平方米,其中生活住宅8803平方米。乙方搬迁到天城镇德胜村和枇杷坪,占地面积30162平方米,已完成建筑面积29215平方米。乙方搬迁补偿费总额3827.83万元。乙方按照包干补偿的规定,将全部不动产及动产以及纳入随迁淹没线上的土地、房屋及其它资产,于2002年10月30日前按实物状态将产权及有关书证交甲方,其资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全部归甲方,乙方的所有权属自动消失”等内容。其合同附件(房屋销号明细表)载明“序号67:沙河宿舍,砖混结构房屋1666.44平方米”,双方认可沙河宿舍即是万州区天子路162号宿舍楼(具体地址为万州区天子路162号-5号宿舍楼)。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用于集资建房的土地性质属于划拨,为移民迁建生活区、职工宿舍及配套设施的工程用地,在划拨土地时已明确收回淹没线下生活区的土地使用权归政府统一管理。根据国务院《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2001年3月1日施行)第二条规定“三峡工程建设移民,适用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已经搬迁的单位和移民,其搬走前使用的土地及其附着物应当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处理。”《重庆市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重庆市行政区域内三峡工程建设移民,适用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已经搬迁的单位和移民,其搬走前使用的土地及其附着物应当由当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处理。”被告万江公司属于三峡库区受淹工矿企业,与重庆市万州区天城移民局签订了《万州区天城移民受淹工矿企业移民资金销号合同》,其房屋销号明细表包括“沙河宿舍即是万州区天子路162号宿舍楼(天子路162-5号宿舍楼)”。被告万江公司作为移民项目法人,在实施移民迁建项目中,对职工住房安置经批准进行集资建房,其集资建房方案及移民还房经济补偿方案均经职代会审议通过,规定了参加职工集资建房的条件、住房补贴金额、原磷肥厂住房改革职工所交购房款处理等具体内容,并明确规定“凡享受住房补贴的职工,必须先交回磷肥厂原有住房后,方可领取住房补贴”,该集资建房除职工自愿的集资款外,另有移民迁建资金的补贴,属于移民迁建职工住房安置项目。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冉广济的起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书》虽然在形式上具有民事合同的表象特征,但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集资建房协议书》签订的背景、与之直接相关的职工移民还房经济补偿实施方案、职工住房分配及出售(租)实施方案均有政府移民安置政策的因素。《集资建房协议书》涉及的集资建房内容系政府移民迁建职工住宅楼计划的实施组成部分,受政府行政权力意志的影响较大,并且集资所建房屋的资金来源除了职工集资外,还有政府主管部门的移民补偿款,相应的移民安置政策规定双方当事人均要遵守。因此,就集资建房事宜而言,双方当事人之间并非完全意义上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故本案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柯  言审 判 员 黄 文 革代理审判员 杜 抗 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欧阳星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