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02执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高福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高福彪,欧阳小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702执314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住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23号。被申请人高福彪,男,汉族,1975年4月30日,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被申请人欧阳小兰,女,汉族,1974年4月2日,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系高福彪妻子。本院立案执行的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与高福彪、欧阳小兰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2015)章民二初432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3.221635万元本金及利息。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高福彪、欧阳小兰名下现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等财产。本院依法将上述调查结果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认可财产调查结果并且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高福彪、欧阳小兰应履行的人民币13.221635万元本金及利息未履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章民二初43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振明审判员 何建明审判员 XXX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 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