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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7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龙玲、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玲,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左国锋,龙光辉,东莞市盛视安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民终792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龙玲,女,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委托代理人:彭广志,广东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旗峰路**号。负责人:陶剑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良帅,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妙云,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左国锋,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一审被告:龙光辉,男,195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一审被告:东莞市盛视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新基大道7-101号A座一楼A105-A10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485520-9。法定代表人:左国锋。上诉人龙玲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及一审被告左国锋、龙光辉、东莞市盛视安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工作人员于2017年4月20日前往龙玲的住所地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通知其于2017年6月22日14时30分到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参加开庭,但其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龙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龙玲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上诉人龙玲承担。龙玲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依法退回25元给龙玲。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 飞审判员 谢佳阳审判员 殷莉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聂敬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