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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1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季伟、马昌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伟,马昌华,武伯威,顾彩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刑初2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伟,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初中文化,镇海石化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家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昌华,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初中文化,镇海石化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押运员,家住四川省江安县。2008年2月13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武伯威,男,1973年9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镇海石化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家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顾彩鹏,男,1976年5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镇海石化物流有限责任责任公司押运员,家住安徽省颍上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7〕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伟、马昌华、武伯威、顾彩鹏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伟、马昌华、武伯威、顾彩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季伟伙同被告人马昌华通过事先电话联系訾某(另案处理),约定在临海路附近等地交易苯乙烯,由季伟等采用破坏铅封等方式多次窃取危某车上的苯乙烯共计324余公斤,后贩卖给訾某,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2270余元。2016年9月,被告人季伟伙同被告人顾彩鹏通过事先联系他人,约定在临海路附近等地交易苯乙烯,由被告人季伟采用拆铅封等手段先后四次窃危某品车上的苯乙烯共计108余公斤,后贩卖给他人,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910余元。2016年5月至6月,被告人武伯威伙同被告人马昌华通过事先电话联訾某中,约定在临海路附近等地交易苯乙烯,由武伯威等采用破坏铅封、卸货留底等方式多次窃危某品车上的苯乙烯共计162余公斤,后贩卖訾某中,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1270余元。2016年3月至4月,被告人武伯威伙同他人通过事先电话联系被訾某建中,约定在上述相同地点交易苯乙烯,采用上述同样方式多次危某化品车上的苯乙烯共计54余公斤,后贩訾某建中,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450余元。2016年10月26日,民警将被告人季伟、马昌华、武伯威抓获归案,同年12月21日,被告人顾彩鹏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季伟、马昌华、武伯威、顾彩鹏分别退赃人民币1590元、1770元、1085元、4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季伟、马昌华、武伯威、顾彩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通话清单、运输计划、到案徐某证陈某1忠史某陈陈某2史王某杨顾某训、顾凌清的证訾某案犯訾建中的供述,价格认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伟、马昌华、武伯威、顾彩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季伟、马昌华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武伯威、顾彩鹏系多次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季伟、马昌华、武伯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被告人顾彩鹏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四被告人均退缴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季伟、马昌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季伟、马昌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武伯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顾彩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季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马昌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武伯威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顾彩鹏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季伟、马昌华、武伯威、顾彩鹏退缴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俊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沈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