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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执复字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吴波、贺长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波,贺长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文书名称: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皖01执复字40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中建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合肥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安庆路125号,统一信用代码91340100149145267M。法定代表人:王晓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鑫,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吴波,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执行人:贺长泉,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利害关系人中建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因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2执异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11月24日,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肥东法院)立案受理了申请执行人吴波与被执行人贺长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年12月21日,肥东法院要求合肥二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三公司)协助扣留(提取)贺长泉在其公司的工程质量保修金298144元,二建三公司书面回复称贺长泉在其公司没有任何债权,所以无法协助。同年12月30日,肥东法院作出(2016)皖0122执223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贺长泉在合肥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徽××银行合肥××路支行23×××19账号上的银行存款298144元,同日,该院冻结二建公司在徽××银行合肥××路支行设立的23×××19账号银行存款298144元。2017年1月12日,二建公司对肥东法院前述冻结行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6)皖0122执2237-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冻结。肥东法院查明,二建公司与贺长泉签订滁州市定远路安置房内部承包协议,双方约定,该工程由贺长泉承包,但所有工程款全部汇入二建公司账户。该院作出(2016)皖0122执2237-1号执行裁定书,将二建公司列为第三人,裁定冻结其银行存款298144元。肥东法院认为,该院作出(2016)皖0122执2237-1号执行裁定书,将二建公司列为第三人,裁定冻结其银行存款298144元,并无不当,对其异议应予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二建公司请求撤销(2016)皖0122执2237-1号执行裁定书的请求。中建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肥东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中建公司与贺长泉并无债权债务关系。1、与贺长泉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是二建三公司,而非中建公司,中建公司与二建三公司均为独立法人;2、中建公司并未收到质量保修金;3、据统计,贺长泉仍差欠二建三公司253万元。二、肥东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执行程序违法。1、(2016)皖0122执2297-1号《执行裁定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错误,因为该条法律规定适用的对象为被执行人,而本案中中建公司仅为协助执行人;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4、105和300条,即使是查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而本案中,肥东法院既没有通知中建公司履行债务,也未通知中建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而是直接强制执行,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2017)皖0122执异4号裁定和(2016)皖0122执2297-1号执行裁定,解除对中建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执行法院相同的以外,另查明:1、2010年10月21日,贺长泉与二建三公司签订一份《滁州市定远路安置房4#楼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款转入二建三公司指定的徽××银行合肥××路支行23×××19账户;2、2016年12月27日,贺长泉在肥东法院陈述二建三公司处有130万元质保金,但二建三公司没有给他,因为其差欠二建三公司的钱,具体欠多少记不得了;3、2017年4月17日,滁州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滁州市定远路安置房2#和4#楼由二建公司承建,决算备案价为47123634.88元,其单位已支付工程款45700916元,其中2017年1月支付到期质保金134.21万元(汇入二建公司),剩余1422718.88元为质保金,因质保期未满,暂未支付;4、二建三公司指定的徽××银行合肥××路支行23×××19账户的户主为二建公司。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贺长泉属于“被执行人”,无论是二建三公司还是中建公司均是“他人”,因贺长泉与二建三公司之间就承包工程尚未决算,且二建三公司明确回复原审法院,贺长泉在其公司并无债权,反之,经其公司统计,贺长泉尚差欠其公司款项,对此贺长泉亦予以陈述,故因中建公司既非案件当事人,亦无证据证明其差欠贺长泉钱款,原审法院直接冻结其公司银行账户缺乏法律依据,应予撤销,中建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二、撤销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2执2237-1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丽审判员 叶玉军审判员 杨曙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圣全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至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微信公众号“”